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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蕭承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告
全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菊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被告
陳月嫌
被告
歐芮妤即歐玲偵
被告
歐敬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王宏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8,3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具狀追加民法第544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於109 年4 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而將前述民法第544 條規定列為先位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原起訴依據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則列為備位之請求權基礎,而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58,3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8,3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追加訴訟標的而為訴之追加,惟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即已提及被告係受原告之委任始占有線材等節,而其追加之請求權基礎,亦係基於委任關係所為之請求,是原告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範圍主要爭點共同,且訴訟資料亦具同一性而得於追加部分沿用,揆諸上開說明,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應屬合法,而應准許。

貳、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月嫌係訴外人誼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歐敬耀係誼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歐芮妤即歐玲偵則係誼榮公司之倉庫管理人員。原告與訴外人駿麟有限公司(下稱駿麟公司)間前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將線材交付予駿麟公司,委託該公司加工製作螺絲。原告於106 年1 月至6 月曾交付大量線材予駿麟公司,委請該公司加工製作螺絲,因駿麟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鄭健宏積欠地下錢莊巨額債務,無力清償,致無法再繼續螺絲生產業務,原告負責人即訴外人王春菊為保障公司財產權益,於106 年6 月11日口頭央請被告歐敬耀協助至駿麟公司載運該公司應返還予原告之線材及螺絲,被告歐敬耀再偕同被告陳月嫌、歐芮妤一同至駿麟公司載運,被告歐敬耀接受委託後,本應將線材及螺絲載運至原告公司交予原告所屬人員收受,詎被告歐敬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偕同被告陳月嫌、歐芮妤,分別於106 年6 月12日、13日、14日清晨,陸續將駿麟公司之生產機械、器具,連同駿麟公司應返還予原告之線材及螺絲等資產,載運至誼榮公司內,嗣於106 年6 月14日,原告負責人王春菊與駿麟公司代表即訴外人吳慧芬在被告公司內,及在被告歐敬耀之見證下會算賬目,達成駿麟公司應返還原告螺絲11,812公斤及線材57,614公斤之決議,被告歐敬耀隨即指示被告歐芮妤將11,812公斤之螺絲及15,303公斤、18,553公斤,合計33,856公斤之線材載返予原告,然就剩餘23,758公斤之線材(下稱系爭線材),迄今不予歸還。

㈡被告歐敬耀、陳月嫌、歐芮妤等3 人(下合稱歐敬耀等3 人)明知系爭線材係受原告委託而自駿麟公司載回,係駿麟公司已允諾返還予原告之線材,竟不予歸還,迭經原告、原告負責人王春菊或員工即訴外人張哲睿等多次催討,被告歐敬耀等3 人顯然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佔罪嫌,雖被告歐敬耀等3 人辯稱已將系爭線材返還駿麟公司負責人鄭健宏,然縱令其等之辯解屬實,其等明知系爭線材係駿麟公司答應返還予原告之財物,且其等係受原告之委任始占有系爭線材,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該線材交付予鄭健宏,因鄭健宏已避債而不知所蹤,致原告之財產權益受損,亦就處理原告委任事務有過失而造成原告之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更有共同觸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嫌,亦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同應得請求被告歐敬耀等3 人連帶賠償。爰以系爭線材之時價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為558,313 元,並先位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歐敬耀等3 人共同賠償,另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歐敬耀等3人連帶賠償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58,3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8,3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線材為駿麟公司所有,當時原告負責人王春菊係要求被告歐敬耀協助協調其與駿麟公司間之債務關係,被告歐敬耀前往協調後,因駿麟公司不信任原告,鑒於被告歐敬耀係第三人應較為公正,駿麟公司始向被告歐敬耀借場地放置系爭線材(被告歐敬耀係將該等線材放置於誼榮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空地,並由駿麟公司指派訴外人吳慧芬看顧),是寄託關係存在於駿麟公司與被告歐敬耀間,寄託人係駿麟公司,並非原告,系爭線材係駿麟公司委託寄放。原告雖於106 年6 月14日與駿麟公司協商欲以613,988 元購買駿麟公司全部庫存,惟因原告未給付款項予駿麟公司,駿麟公司遂於106 年6 月19日向被告歐敬耀請求取回寄託物,被告歐敬耀乃將系爭線材交還予駿麟公司。駿麟公司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如何,與被告無涉。縱原告主張系爭線材為其所有,惟依民法第601 條之1 規定,除原告對駿麟公司提起訴訟或為扣押外,被告歐敬耀仍應返還系爭線材予駿麟公司,是被告歐敬耀依法將系爭線材返還予駿麟公司並無違誤。兩造間既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向被告歐敬耀請求賠償,即無理由,且被告亦無侵占及背信等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為請求被告歐敬耀賠償,亦無理由。又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歐芮妤、陳月嫌與原告有委任關係或有共同侵害原告之證明,被告歐芮妤、陳月嫌並無受原告委任之情事,亦無涉犯侵占及背信等情事,原告主張歐敬耀等3 人應負共同或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陳月嫌為誼榮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歐敬耀則為誼榮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歐芮妤即歐玲偵則為誼榮公司之倉庫管理人員。被告歐敬耀曾至駿麟公司載運線材及螺絲至誼榮公司倉庫放置,且曾於106 年6 月14、15日分別將其中線材33,856公斤及螺絲11,812公斤交付原告,另有同時載運至誼榮公司之系爭線材則未交付原告。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歐敬耀、陳月嫌、歐芮妤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侵占、背信之行為而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有無理由?

⒈系爭線材放置於被告誼榮公司之原因為何?原告主張委任被告歐敬耀、陳月嫌、歐芮妤將系爭線材載運至被告誼榮公司放置有無理由?

⒉被告歐敬耀、陳月嫌、歐芮妤未將系爭線材交付原告公司是否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構成侵占、背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歐敬耀、陳月嫌、歐芮妤共同或連帶賠償558,313 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歐敬耀等3 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陳月嫌、歐芮妤有委任關係存在,惟依原告之主張所指之委任關係,無非係就系爭線材載運至誼榮公司放置乙事,而原告亦自承當時係請被告歐敬耀至駿麟公司載運系爭線材等語(見審訴卷第13頁),足徵縱有委任關係存在,應亦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歐敬耀間,被告陳月嫌、歐芮妤無非係基於被告歐敬耀之指示為後續處置,與原告公司間應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與被告陳月嫌、歐芮妤有委任關係存在,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與被告陳月嫌、歐芮妤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㈡而就將系爭線材載運至誼榮公司之過程,證人即駿麟公司會計吳慧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駿麟公司已結束營業,結束營業前剩餘廠內線材,原告的老闆跟駿麟公司負責人鄭健宏講會幫助他再起,說要把線材、機台先搬走,會幫他把地下錢莊的錢先還掉,之後靠打原告的螺絲抵付,線材搬到被告歐敬耀的倉庫,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春菊叫我們借歐敬耀的倉庫先放著,當時有會同原告盤點,原證10之手寫單據上的記載,其中其中69,426應該是原告進來的線材,還有一批螺絲11,812原告也帶走了,剩下57,614是原告要給駿麟公司打的線材重量,記載「欠全岑」是指進來的線材扣掉帶走的螺絲,還有57,614在駿麟公司,這些部分鄭健宏沒有說要還給原告,但他說原告既然要幫他還地下錢莊的錢,為表示誠意,就讓原告帶走部分,所以後來原告有帶走部分,記載「歸還全岑」的意思是指原告幫鄭健宏還掉地下錢莊的錢後,這些線材就歸還給原告,35,085則是所有的線材扣掉應該給原告的,剩下的線材原告說都要買,所以「35,085×17.5=613,988 」的意思就是原告購買35,085的價格,「15,303+18553 =33,856」是指先交給原告的部分線材及螺絲,「57,614-33,856=23,758」則是剩下還沒有交給原告的,這些要等原告把地下錢莊的錢還清再給原告,35,085的部分則是先寄放在被告歐敬耀那邊,說等駿麟公司拿到60幾萬後這批就屬於原告向駿麟公司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101 頁),顯見當時原告與駿麟公司間達成之協議,應係就原告於駿麟公司庫存之線材,其中部分線材及螺絲33,856公斤先由原告取回,剩餘部分23,758公斤則由原告代鄭健宏清償地下錢莊之欠款後返還,並由原告購買其餘駿麟公司部分線材,其餘駿麟公司35,085公斤之線材,則由原告以613,988 元之價格購買。

㈢原告雖主張依當時之約定,57,614公斤之線材(含前述33,856 公斤之線材及螺絲,與23,758公斤之線材)均已記載「欠全岑」及「歸還全岑」字樣,顯見該部分之線材已由駿麟公司同意返還原告云云,並提出原證10所示之協議為證(見審訴卷第155 頁),惟如原告之主張屬實,原告大可一次將該等線材全部載回原告公司,並無將部分線材取回後,仍將剩餘23,758公斤線材放置於誼榮公司之必要,堪信駿麟公司當時就尚未交付原告之系爭線材,確有設定需原告代為清償地下錢莊款項始同意交付原告之條件。且上開「欠全岑」、「歸還全岑」等字樣,僅能證明該等線材將返還原告,仍不能排除是否另行設有返還之條件,自難僅以該等記載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就此雖另主張當時係因要將系爭線材再送到另一家加工廠,不要是送到誼榮公司,所以先入到誼榮公司之庫存,要送到加工廠時再從誼榮的庫存領出來云云,然如系爭線材確係要送往其他原告之加工廠,大可逕行由原告取走後逕行送往該加工廠,焉有刻意採取先入誼榮公司庫存之後再行領出之繁雜方式,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至原告又主張系爭線材已入原告於誼榮公司之庫存,顯見駿麟公司已同意將系爭線材返還原告云云,然縱使系爭線材已暫時轉入原告於誼榮公司之庫存中,仍應以原告與駿麟公司間約定返還系爭線材之條件成就時,原告始能取回系爭線材,尚不因駿麟公司已同意將系爭線材暫轉入原告於誼榮公司之庫存而有不同,自已難以此認定駿麟公司已有同意無條件將系爭線材返還原告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依證人吳慧芬之證述,原告購買35,085公斤之線材僅需613,988 元,取回原告自己之23,758公斤線材竟需支出2,600,000 元,足見證人吳慧芬之證述並不合理云云,然依證人吳慧芬之證述內容,原告並非需支付駿麟公司2,600,000 元始能取回該等線材,而係要求原告先代為支付地下錢莊款項,之後再由駿麟公司替原告打螺絲之款項償還,顯見該等款項僅係由駿麟公司向原告借支,日後仍須將款項以打螺絲之款項折抵返還原告,自難認原告需支出2,600,000 元始能取回系爭線材,原告之主張顯然扭曲證人吳慧芬之證述,並不足採。且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春菊之子張哲睿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655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們有去誼榮公司對從駿麟公司載回來的東西,對帳的過程鄭健宏不在場,不過他最後有到場,對帳後駿麟公司要歸還50多噸的線材給原告,被告歐敬耀就表示他們有多載,要我們花60萬元將那些線材買下來,然後被告歐敬耀還表示,當時駿麟公司在外面的債務約300 多萬元,扣除這60萬元,還有260 萬元的債務要求我們幫忙駿麟公司還130 萬元,被告歐敬耀還說,如果我們不分攤債務,他們從駿麟公司載回來的東西就不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雖其證述之情節與證人吳慧芬證述之過程細節略有出入,惟就當時有提到原告要代償駿麟公司債務及購買剩餘線材,如不清償債務,線材就不交給原告等情節則屬一致,亦堪認當時確有提及此事,堪信駿麟公司確有要求原告應代償債務始同意交付系爭線材之情事,並非如原告所主張駿麟公司已同意將該等線材全數返還原告。

㈤原告復主張依證人鄭凱文之證述,原告取回系爭線材以外原告放置於駿麟公司之其他線材時,並未支付其他費用,自難認本件尚須另外支付費用始能取回系爭線材云云,惟證人鄭凱文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原證22出貨單確係我簽名,當時鄭健宏打電話來說原告要來載線材,所以我根據鄭健宏指示寫這出貨單給原告,我沒有向原告收貨款,因為這是鄭健宏在處理跟我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59 至360 頁),依其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證人鄭凱文本人並未向原告收取貨款,至於駿麟公司之負責人鄭健宏有無另向原告要求支付款項,則非證人鄭凱文所能知悉,自難推得原告所指其向駿麟公司取回線材並未支付費用等情,亦難以此推認駿麟公司就系爭線材之返還,並未向原告要求應代償地下錢莊款項或有其他條件,仍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反之,依上開證人鄭凱文證述之情節,可知如原告取回線材係經駿麟公司同意時,原告可逕行自行派車載回,然系爭線材則需透過前述複雜之過程,更可徵原告會同被告歐敬耀前往駿麟公司時載運系爭線材時,駿麟公司並未同意原告得逕行取回之情。

㈥又證人吳慧芬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當天協議之後,我每天都有定時去看線材,因為我不相信原告也不相信歐敬耀,直到6 月16日過約3 、4 天,線材就沒有在了,我問被告歐敬耀,他說鄭健宏全部都帶走了,並有拿1 張駿麟公司領回的單據,上面有駿麟公司的印,我叫他影印1 份給我,我帶回去確認與印鑑相符,之後我就沒有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如駿麟公司已同意將該等線材全數返還原告,該等線材即已與駿麟公司無關,縱有毀損或遺失,亦係原告與誼榮公司之問題,證人吳慧芬又何須每日至誼榮公司確認線材是否仍完好,亦堪信駿麟公司確實並未同意將該等線材全數交付原告。且縱被告歐敬耀確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春菊之請求,而偕同前往駿麟公司將線材載回,然如該等線材之歸屬早已確定,大可將線材均載回原告公司放置即可,應無先載往誼榮公司放置,再由原告載回部分之必要,亦堪認原放置於駿麟公司之線材,於載運至誼榮公司前,原告與駿麟公司間就該等線材之後續處理尚未達成共識,始會先將線材載運至誼榮公司放置,並於雙方達成協議後,始由原告公司先取回部分線材,則於被告歐敬耀受王春菊委託載運該等線材時,應僅係承諾將線材先載回誼榮公司放置,至於該等線材後續之處理,則應由原告與駿麟公司自行解決,是被告歐敬耀所受載運線材之委託,於將線材載回誼榮公司後即已完成。而後續該等線材既係約定於原告代償駿麟公司之債務後始能取得已如前述,自應認於原告代償債務前,原告應尚未取得得占有系爭線材之權利,該等線材應仍屬駿麟公司所間接占有,而應認係由駿麟公司寄存於誼榮公司,原告與被告歐敬耀間,自無原告所指委託保管系爭線材之契約關係存在,亦堪認定,是被告歐敬耀辯稱:系爭線材係由駿麟公司所寄存,並非原告寄存等語,應屬非虛。

㈦至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線材係由原告叫貨送至駿麟公司,而駿麟公司僅係代工生產螺絲,該等線材應仍歸原告所有,駿麟公司自應全數歸還原告云云。然依原告主張之過程,駿麟公司保有之線材,均係由原告向廠商叫料後直接送至駿麟公司,並由駿麟公司直接由該等線材依原告之指示生產螺絲,顯見原告就該等線材縱使保有所有權,亦僅係處於依與駿麟公司間契約得請求返還之間接占有之狀態,是當時系爭線材確實仍由駿麟公司直接占有中,堪以認定,原告自僅得依與駿麟公司間契約關係請求駿麟公司返還,如未經駿麟公司同意,尚無從未經公權力介入即逕行向駿麟公司直接取回該等線材,是縱認系爭線材確仍為原告所有,然於原告與駿麟公司間就是否應返還系爭線材仍有爭執時,亦不得未經原直接占有系爭線材之駿麟公司同意,即逕行向代駿麟公司保管系爭線材之被告歐敬耀要求交付系爭線材,故系爭線材是否仍屬原告所有,與原告是否有依與駿麟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經駿麟公司同意返還系爭線材,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影響本件之論斷,併此敘明。

㈧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線材有委任關係存在,自無從主張被告有何處理委任事務過失而致原告受損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二、又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被告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自亦難認被告係代原告保管系爭線材,或有何受原告之委任處理事務之情形,且被告歐敬耀係因受駿麟公司之委託而保管系爭線材已如前述,被告縱將系爭線材返還駿麟公司,亦不應構成侵占或背信,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占及背信罪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屬無據。又被告歐敬耀既係因原告與駿麟公司間就系爭線材是否已達成應返還原告之條件仍有爭執,其主觀上自難以確知系爭線材是否應返還原告,亦難以其將系爭線材返還駿麟公司,即認其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就系爭線材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仍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系爭線材既係由駿麟公司委託被告歐敬耀保管而暫時放置於誼榮公司,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更無從認被告有何處理原告委任事務之過失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應無從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且被告既未受原告之委託保管系爭線材,與原告間亦無其他委任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將系爭線材返還駿麟公司,對原告有何侵占或背信可言,原告亦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歐敬耀等3 人共同賠償558,3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58,3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逐一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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