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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
    許慧如
  • 法定代理人
    靳瑋琳、劉旭岩

  • 當事人
    速易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微風源股份有限公司劉順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75號原   告 速易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靳瑋琳 被   告 微風源股份有限公司 安心同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旭岩(原名劉東曄) 被   告 劉順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旭岩為被告安心同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復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第128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是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得由其董事會決議解散及選任清算人。另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安心同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心公司)係由法人股東即被告微風源股份有限公司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安心公司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由董事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劉旭岩(原名劉東曄)為清算人等情,有該公司108 年8 月9 日董事會議紀錄、變更登記表及新北市政府108 年8 月23日函附卷可稽。原告於108 年8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因安心公司於同年月9 日決議解散及選任劉旭岩為清算人,是原法定代理人戚其明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應由清算人劉旭岩為安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兩造迄未為對安心公司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依職權裁定由劉旭岩為安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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