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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帳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吳保任
  • 法定代理人
    包秀梅、李進賜

  • 原告
    宏元螺絲企業行
  • 被告
    丞曜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91號原   告 宏元螺絲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包秀梅 被   告 丞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08 年9 月27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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