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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9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許慧如

原告
徐子孝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複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告
郭明修(即張桂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郭明修為被告張桂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桂菁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郭清戶及二子郭敦南、郭明修等3人,上開3人均無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高雄○○○○○○○○114年5月12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可參(附於本院限閱卷),並有司法院網站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依職權調查本件分割標的物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顯示,張桂菁所遺應有部分1/324已於114年3月28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郭明修所有,其他2繼承人郭清戶及郭敦南並非取得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張桂菁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郭明修因繼承取得,應由郭明修承受訴訟,因兩造迄今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上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郭明修為張桂菁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3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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