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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郭文通
  • 法定代理人
    洪堯昆

  • 原告
    林育生
  • 被告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林育生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堯昆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5年8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高雄廠擔任作業員(系爭僱傭契約),原告於105年5月20日在原告工廠操作起重機時,因吊鉤故障,且起重機無設置防止物品脫落裝置,致數噸重之太空包掉落壓住原告左手臂(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往劉光雄醫院急診後轉送義大醫院醫治,經醫生診斷原告受有左上臂壓傷、併尺神經及正中神經嚴重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之後陸續於博正醫院、建仁醫院復健治療後,於105年12月1日復職,其後因傷勢嚴重,於106年1月17日舊傷復發,至建仁醫院持續復健治療,詎被告公司竟於106年7月7日通知原,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 ,於106年6月28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原告於被告公司上班期間,工作態度良好,未有任何違規紀錄,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積極復健,於105年12月1日返回工作崗位嘗試階段性復工時,遭被告公司認原告工作能力降低而無法勝任原本工作,並於106年6月28日經主管告知遭被告公司資遣,並給付原告資遣費177,784元、預告期間工資補償 32,585元,被告之資遣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資遣顯不合法;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被告公司未於原告受傷後針對原告健康體能狀況安排適當工作並提供必要之輔助設施,即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解僱原告,亦屬違法,不生解僱效力 ,兩造間之系爭僱傭關係仍存在。 (二)被告洪堯昆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依其職務負有施以勞工充足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注意勞工安全之義務,即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裝置,然被被告洪堯昆及被告公司怠於注意,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117條、職 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等勞工安全法令之規定,致原告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公司違規事項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認確有上開違法之過失,被告洪堯昆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而被告公司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1、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洪堯昆及被告公司連帶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6,47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義大醫院急診復健、高雄榮總、博正醫院、德盛中醫診所、健仁醫院、劉光雄醫院治療復健,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6,470元;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12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 ,至少2個月以上時間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共計60日須專 人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請求看護費用120,000元;③勞動能力減損1,716,521元: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之 平均月薪為32,585元。原告為71年8月30日出生,自105年5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36年8月30日原告滿65歲止 ,尚有31年。原告之失能等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應符合失能項目11-40「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 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13,考量原告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 23.07%,依此計算,原告每月減少之勞動能力為7,517元【計算式:32,585×23.07%=7,517元】。故依霍夫曼計 竹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 1,716,521元;④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左手終生無法施力握舉,後又遭被告公司違法資遣而產生持續性憂鬱症,其所受精神上痛苦非一般常人所能忍受,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上開賠償金額合計 共為2,362,991元【計算式:26,470元+120,000元+1,716,521元+500,000元=2,362,991元】。 2、又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職業傷害,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上開醫療費用26,470元,及失能補償97,740元(計算式:原告之失能等級為13,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附表之標準得請求補償之日數為90日。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每日1,088元。90×1088=97740)。上 開金額合計共124,210元。 3、另雇主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原告就同一事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2,362,991元,於原告 獲得之上開職業傷害補償之124,210元金額範圍內,被告 公司得抵充之。 (三)被告公司於原告不同意資遣後仍告知原告自106年6月29日起勿再上班,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依民法第487條、 第235條、第234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仍得依兩造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於非法解僱期間之工資,故被告公司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工資32,585元,及各應給付日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另依行政院勞動部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月提繳工資為33,3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以6%提繳率計算,被告公司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日止,按月提撥1,998元【計算式:33,300元×6%=1,99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系爭僱傭契約 、勞退條例第14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62,9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告應自106年7月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原告32,585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事故於105年5月20日即已發生,原告係遲至107年9月26日始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及遲至108年11月25日 始具狀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及失能補償,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及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又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規定之侵權行為,只適用於自然人,法人無適用餘地,被告公司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 (二)原告於95年8月9日任職被告公司高雄廠擔任作業員,105 年5月20日原告於工廠操作起重機時除因吊鉤故障、該起 重機無設置防止物品脫落裝置外,復因原告於離開起重機之駕駛座位時未將起重機熄火、制動,方導致數噸重之太空包掉落壓住原告左手臂。原告於105年12月1日復職後,被告公司體恤原告手臂受傷,與原告約談後協助原告調整至原料單位負責較為單純之原料切換工作,工作內容僅須查看桶槽並以電話聯繫開啟閘門即可,被告公司並派專人從旁教導協助原告熟悉工作內容以確保原告可勝任新職務,迄同年12月底,原告回覆被告公司其可獨立作業後,於106年1月初開始即由原告獨立操作新工作內容。詎原告於擔任新職後,於106年2月4日因切換原料不慎造成原料有 參料之情形,嚴重影響被告公司產品生產品質,經被告公司主管約談、勸導並促請原告書寫報告書檢討改進,原告仍未予改進,且之後復多次於同年2月10日、2月13日、3 月17日、3月31日等陸續因作業疏失發生多起原料參料情 況,次數頻繁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失及困擾,嗣於106年5月10日原告再次因作業疏失導致原料參料,被告公司主管請原告書寫報告書以檢討發生事由、避免再犯,原告表示不願再寫任何報告或進行任何檢討,隨公司處置,被告公司不得已方於106年6月27日與原告約談,經原告同意後,兩造同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僱傭關係為合法,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解僱原告並無違法,且被 告公司於資遣原告前曾先與原告協議,經原告同意後依兩造合意之協議方式為之,原告現始翻異說詞主張被告解雇不合法,顯不可採。 (三)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原告請求之下列各項金額,亦屬無據:①醫療費用26,470元:被告對於義大醫院急診740 元、骨科1,110元;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6月16日、105年7月7日、105年1月4日合計1,462元、博正醫院105年5月24日至105年11月9日合計1,477元;健仁醫院(外科)1,800元;劉光雄醫院105年5月20日、105年5月30日合計797元 ,總金額7,386元,不爭執。但對於義大醫院(癌治療) 4,250元部分爭執,因醫療費用證明單上記載為癌症治療 ,與系爭傷害無關。其餘金額原告應證明醫療費用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須,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應在左手臂且並無右側肱骨骨折之情形,有劉光雄醫院105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證,故原告105年5月30日以後至該院診療及復建是否均與系爭事故有關,無從自醫療單據證明。②看護費用120,000元:原告未舉證因系爭傷害,而有2個月時間無法自理生活而須專人全日看護。③勞動能力減損1,716,521元:否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7%,原告並未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7%。④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被告已善盡雇主照顧、輔導原告之義務,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林育生於95年8月9日至被告公司高雄廠任職,擔任作業員,平均工資為32,585元。 (二)原告於105年5月20日於工廠操作起重機時,因吊鉤故障,而該起重機又無設置防止物品脫落之裝置,導致太空包從高處掉落,並壓傷原告之手臂致受傷。 (三)原告於105年5月2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在家休養,於105年12月1日復職。 (四)原告曾與被告協商,原告同意系爭協商同意書所列之內容(如被證三),被告因此以原告所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原證七計算說明書所載之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原因,於106年7月7日資遣 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並給付原告資遣費177,784 元及預告薪資32,585元,合計共210,369元。有被告公司 製作之資遣計算說明、協商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52、261頁) (五)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5年6月3日至被告公司高雄廠為勞 動檢查,勞動檢查結果計4項違反規定,第1項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未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105.5.20勞工林育生職業災害案)。第2項堆高機操 作人員離開其位置時,未拉手煞車。第3項雇主對吊升荷 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勞工林育生)或吊升荷重未滿一公噸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未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第4 項堆高機未標示容許荷重等資料。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結果通知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44 -46頁)。 (六)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原告已支出之義大醫院急診740元、 骨科1,110元;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6月16日、105年7月7日、105年10月4日合計1,462元、博正醫院105年5月24日 至105年11月9日合計1,477元;健仁醫院(外科)1,800元;劉光雄醫院105年5月20日、105年5月30日合計797元, 總金額7,386元不爭執。有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見卷 一第56-60、74、80、88-92、114頁)。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及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是否均罹於時效期間? (二)如否,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屬於其職務範圍?被告就原告系爭傷害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是否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如是,原告是否亦與有過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62,991元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 為若干? (四)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是否仍然存在?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自106年7月起至准許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2,585元, 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提繳1,99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 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爭點㈠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及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是否均罹於時效期間?㈡如否,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屬於其職務範圍?被告就原告系爭傷害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是否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如是,原告是否亦與有過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62,991元是否有 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97年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學說上就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之性質係「特別侵 權行為責任說」或「法定特別責任說」,通說係採前者「特別侵權行為責任說」,而認係屬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性質,且實務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4號、62年度台上2號、65年台上3031號判例及6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亦認係屬特別侵權行為責任之性質。再「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倘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 ,乃侵權行為性質,因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 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既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之規定,受害人併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時, 因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 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系爭事故及原告所受之系爭職業傷害係於105年5月20日即發生,而原告係遲至於107年9月26日始依侵權行為起訴,及經本院闡明詢問是否有主張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及如有此部分之金額為若干後,始於108年11月25日具狀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及失能補償及其金額,則原 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及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即均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三)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及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既均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被告並已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則 原告爭點㈡、㈢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即均屬無據,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是否仍然存在?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自106年7月起至准許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2,585元,有無理 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仍然存在云云。惟查,㈠被告抗辯:被告於資遣原告前係先與原告協議,經原告同意後,依兩造合意之協議方式為之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兩造間之106年6月27日協商同意書及資遣計算說明書為證(卷一第152、261頁),而上開協商同意書之內容已明文記載:「本人(林育生)同意由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遣,相關之資遣條值如下:...。本人並 同意,自簽署協商同意書之日起,已與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以上開條件達成協商。」等語,被告之抗辯,自足認屬實。則依上開協商同意書以觀,應認兩造間係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即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間既是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則被告依兩造合意之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即無不合法之可言,原告主張不合法,已不足採。㈡況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12月1日復職後,被告公司體恤原告手臂受傷,與原告約談後協助原告調整至原料單位負責較為單純之原料切換工作,工作內容僅須查看桶槽並以電話聯繫開啟閘門即可,被告公司並派專人從旁教導協助原告熟悉工作內容以確保原告可勝任新職務,迄同年12月底,原告回覆被告公司其可獨立作業後,於106年1月初開始即由原告獨立操作新工作內容。詎原告於擔任新職後,於106年2月4日因切換原料不慎造成原料有 參料之情形,嚴重影響被告公司產品生產品質,經被告公司主管約談、勸導並促請原告書寫報告書檢討改進,原告仍未予改進,且之後復多次於同年2月10日、2月13日、3月17日 、3月31日等陸續因作業疏失發生多起原料參料情況,次數 頻繁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失及困擾,嗣於106年5月10日原告再次因作業疏失導致原料參料,被告公司主管請原告書寫報告書以檢討發生事由、避免再犯,原告表示不願再寫任何報告或進行任何檢討,隨公司處置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所書立,內容與被告抗辯之上開內容相符之報告書為證(卷一第257頁以下),堪認屬實。原告之新工作既只是原料切換工 作,工作內容僅須查看桶槽並以電話聯繫開啟閘門即可,依原告之上開傷勢應無不能勝任及不適當可言;而原告既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且經被告公司派專人教導協助後,及多次促請求改善後仍無法改善勝任工作,則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或解僱原告,即屬合法,並無原告 主張之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及未針對原告健康體能狀況安排適當工作並提供必要之輔助設施等之違法情形。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七、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提繳1,99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被告公司依兩造合意或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或解僱 原告,係屬合法,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已不存在,業見前述。兩造間既已無系爭僱傭契約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按月提繳1,99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顯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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