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楊捷羽
- 法定代理人陳明堂
- 原告黃英明
- 被告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英明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陳明堂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度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法將其解聘,該解聘行為自始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惟為被告否認,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任教於被告,詎被告見伊近退休年齡,為免負擔高額退休金,於106年12月15日策動 多名學生對伊提出「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申請書」,據以開啟調查程序,被告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隨即於106年12月19日開會決議組成調查小 組,惟調查尚進行中,被告即於107年1月8日召開教師評審 委員會決議停聘伊,並停發伊薪津。嗣調查小組於107年1月31日完成調查並提出「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106-1-1號性 別平等教育事件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然內容存有如附表所示各項違法事由,包括在報告記載未來之事、將不存在之診斷證明書列為證據、調查小組成員根本未見過診斷證明書即憑空判斷,且有調查小組成員以外所謂「本校承辦人」向申請調查人催討資料等情,亦未依照教育部106年7月26日臺教學㈢字第1060092113號函釋之基準,即恣意認定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該調查小組成員立場嚴重偏頗,乃至於無證據逕認定事實、採虛偽之陳述等,均屬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後性平會即依系爭調查報告所作成 解聘之處理建議,於107年3月13日決議解聘伊,並於同年5 月31日以函文通知伊自翌日即同年6月1日解聘生效。然被告及系爭調查報告既有如附表所示各項違法瑕疵事由,則被告以系爭調查報告為據解聘伊,自屬違法解僱而不生效力,而伊遭被告此非法解聘,已不能再任教職,侵害伊工作權,伊雖窮盡一切行政救濟程序,提出申復、申訴及再申訴卻均不獲救濟,遭受理單位規避實質審查而駁回,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另伊係遭被告非法解僱,被告顯然已預示拒絕伊續服勞務,而伊當時主觀上並無離職之意,客觀上亦能繼續提供勞務,則於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勞務後,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定報酬。而伊受僱於被告之等階為525,職位為助理教授,薪資係比照公立大專教 師計算,而被告固係於107年1月8日非法停聘伊,然伊自107年1月1日起所提供之勞務即未獲薪資給付,是伊自得請求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固定發薪 日即25日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2,570元(計算式:本薪43,015元+學術研究費39,555元=82,5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87條前段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82,5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係於106年12月19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性 平會第2次會議,分別決議受理甲女、丙女、丁女、戊女申 請調查之校園性騷擾事件(下稱系爭性平事件)及併案(併案後統稱第106-1-1號性平案件)組成3名成員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伊接獲性平會之書面通知後,於107年1月8日召開 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7次教評會會議,審認原告被申請調查 內容已達情節重大,決議自107年1月9日起停聘,並停發原 告薪津,靜候性平會調查。嗣調查小組於107年1月31日完成系爭調查報告,提出予性平會議決,性平會則於107年2月22日召開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就系爭性平事件決議 同意「107年2月7日申請調查人補入於身心科診所因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書資料,將納入調查報告書之第肆點證據資料─機密附件27:甲女身心科診所就醫診斷證明」、「被申請調查人依相關法令予以解聘」之建議,並同意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書事實認定。後於107年3月13日召開106學年度 第2學期性平會第2次會議,決議維持性騷擾情節重大之事實認定,及第1次性平會會議所決議之調查小組懲處建議等事 項。而原告接獲學校書面通知上開性平會決議後,曾不服提出申訴,經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評議駁回,原告不服再向教育部中央教評會提起再申訴,經審議結果,於108年3月18日駁回再申訴,作成「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款、第4項規定予以再申訴人(即原告)解聘及程序中停聘之處分,應予維持」之結論,原告未再提起行政救濟,是系爭性平事件之調查及處理均已確定在案。而原告為私立學校教師,依私立學校法第63條至第66條、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私立學校教師退休之退休金係由私校退撫基金及公教人員保險部支付,無庸由學校自己負擔,伊毋庸因原告之退休而負擔額外退休金,不可能持退休原因而藉端解聘原告。又伊係依性平法規定成立學校性平會,委員共有15名,成員資格均符合性平法第9條規定,委員中固有伊教師、學生 代表等,惟伊並未拘束或影響其等依性平法所賦予之職權,性平會均依各委員獨立自主之意思而作成合法決議。又性平會調查小組之成員學識、經驗俱佳,均屬合格、稱職人士,系爭調查報告係經伊性平會議決通過,原告業提出申訴、再申訴均被駁回而確定在案,原告主張伊及系爭調查報告有如附表所示違法事由,俱非事實,縱有瑕疵,亦不影響系爭性平事件調查屬實之結果。既伊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調查屬實後,即有權為申誡、解聘等適當懲處,則伊依系爭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以原告之系爭性平事件之行為情節重大,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而予以解聘當屬合法,已生解聘之效力,亦經報請教育部核准在案,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原定報酬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6年7月1日起任教於被告,106年12月等階為525、職位為助理教授,本薪為41,755元、學術研究費為39,555元,加計導師費、鐘點費等後,該月實領薪資為88,430元。 ㈡被告於106年12月間陸續接獲學生甲女、丙女、丁女、戊女 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於106年12月19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性平會第2次會議,決議受理上開調查申請及併案調查,由訴外人乙○○律師、蘇于菁老師、王銀寬社工師組成調查小組。 ㈢被告於107年1月8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7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決議停聘原告,並 以107年1月8日樹專人字第1070000043號函通知原告自文到 翌日起停聘並停止給付薪津,原告於107年1月8日收受送達 。 ㈣調查小組經調查後,於107年1月31日出具調查報告書,以原告之行為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3款之性侵害、同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及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9款規定,作成解聘原告之處置建議。 ㈤被告於107年2月22日召開106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1次會 議,會議中提案「107年2月7日申請調查人補入於身心科診 所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書資料,將納入調查報告書之第肆點證據資料-機密附件27:甲女身心科診所就醫診斷證明」,並決議「同意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書事實認定及相關處理建議」。嗣於107年3月13日召開106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2次會議,決議「維持性騷擾情節重大之事實認定,以 及107年2月22日性平委員會會議所決議的調查小組懲處建議及相關處置,並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4項,移 送人事室函報教育部核示」,並以107年3月21日樹專人字第1070000386號函通知原告將報請教育部審議解聘案件。原告雖提起申復,仍經被告之性平會駁回申復在案。原告復向被告之教評會提起申訴,再向教育部中央教評會提起再申訴,均經駁回。 ㈥被告以107年5月31日樹專人字第1070000680號函以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通知解聘原告,原告於107 年5月31日收受送達,兩造僱傭關係於107年6月1日終止。 ㈦如認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被告應補發自107年1月1日起積欠原告之薪津每月82,570元。 ㈧甲女對原告提起性騷擾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 侵訴字第6號判決認原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系爭刑案,現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 第45號審理中)。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終止僱傭關係,是否合法?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終止僱傭關係,是否合法? ⒈按教師聘任後,除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者,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涉有第1項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教師法第14條第1項 第9款、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醫學影像暨放射技術科(下稱醫影科)助理教授,被告於106年12月間因陸續接 獲學生甲女、丙女、丁女、戊女申訴遭原告性騷擾事件,被告之性平會於同年月19日決議受理申請,且因申訴對象均為原告,乃決議併案處理,並由乙○○、蘇于菁、王銀寬組成調查小組,於同年月28日、107年1月10日、同年月19日召開調查小組會議,進行訪談申請調查人、相關人及原告等調查程序,被告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於調查程序進行中,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前段規定,於107年1月8日決議自翌日起停聘原告,嗣調查小組於同年月31日召開調查報告討論會議,針對被申請調查人書面補充陳述意見及前3次調查會議進行調查 報告書之討論、修正,於同日出具調查報告書,以原告公然於課堂對學生為言語、肢體性騷擾,且違反被害人意願對女學生為猥褻行為,合於性平法第2條第3款、第4款所稱性侵 害、性騷擾之行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 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規定,作成解聘原告之處理建議並送交性平會,性平會則於同日依性平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申請第一次延長調查( 預計於107年3月20日完成調查),嗣於107年2月22日召開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平會會議,決議同意調查小組之調 查報告書事實認定及相關處理建議,並於翌日以樹專學字第1070000264號函通知原告已完成調查報告書之事實認定及相關處理決議並通知原告於7日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經原告 提出答辯後,被告於107年3月13日召開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性平會會議,仍決議維持性騷擾情節重大之事實認定及 107年2月22日性平會會議所決議的調查小組懲處建議及相關處置,以原告之行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予以解聘,並於107年3月21日以樹專人字第1070000385號函報教育部。原告雖依性平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復,惟經 以無理由駁回,嗣由教育部於107年5月25日以臺教人㈢字第1070078680號函核准原告之解聘案,再由被告於107年5月31日以樹專人字第1070000680號函通知原告,因其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經報奉教育部予以核准,自該函送達之翌日起解聘生效,該函於同年6月1日送達原告。原告雖依教師法第29條規定向被告之教評會提出申訴,經駁回申訴後,復向教育部中央教評會提起再申訴,亦經駁回等情,有相關函文、系爭調查報告、教育部中央教評會再申訴評議書、被告之性平會會議紀錄、簽核記錄列印等在卷可憑(本院108年度審重勞訴字第2號卷《下稱審重勞訴卷》第27至60、203至219頁;本院卷第135、240至252頁),堪信為真。原 告固以系爭調查報告存有如附表所示違法事由,認被告依此所為解聘亦屬不法而不生解聘之效力云云,惟查: ⑴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以系爭調查報告記載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同時接獲甲 女、丙女及丁女申請調查之書面,復於同年月18日接獲戊女申請調查之書面,及戊女早於106年7月間因遭退學離校,竟於半年後向被告提出調查申請書,認渠等提出申請調查之動機可疑,然甲女、丙女、丁女、戊女均就讀於被告之醫影科(戊女於106年7月5日申請休學,後於107年8月間辦理退學 ),被告之醫影科僅有2班,原告擔任甲女就讀之1班導師,丙女、丁女及戊女則為醫影科2班之同班同學,其等所述原 告之性騷擾言行均發生於106年間,且丙女、丁女及戊女調 查申請書所述原告涉嫌性騷擾之言行,除戊女就關於其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非屬公開外,均係於課堂上或男廁前等公開場合為之,丁女於性平會調查程序中亦稱原告會在班上叫丙女「大奶妹」,全班都聽得到等語(審重勞訴卷第33頁第11行),另相關人B、C、D、E、F、G即戊女之同班同學亦稱因戊女穿迷彩服、短褲,原告即以「野戰妹」、「迷彩妹」稱呼戊女等語(審重勞訴卷第34至38頁),則丙女、丁女、戊女於決意提出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前或有所討論,而於相同或相近之時間內向被告提出調查申請書,並無不符情理之處,尚難遽認渠等係動機不良或指述為不實。至甲女於106 年12月15日向被告提出調查申請書後,另於同年月30日以同一事實向警方提出性騷擾之刑事告訴,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就其與丙女、丁女同時間提出調查申請書一節,具結證稱其只知道有人要一起通報,不知道是誰要通報,通報過程有派一個老師教其怎麼寫,但是寫的內容都是事實,該老師是視光科的王老師等語(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6號卷《下稱侵訴字卷》第195至196頁),則原告以甲女、丙女、丁女、戊女於相同或接近之時間內向被告申請調查,及戊女於休學後復返校提出調查申請,認渠等申請調查另有隱情、指述有疑、不符常情等節,僅其主觀臆測,無從以此即認甲女、丙女、丁女、戊女係受被告相關人員教唆而對原告提出不實之指述。 ⑵關於附表編號2、4部分: ①按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3人或 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即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性平法第30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調查報告記載「四、戊女不願意接受訪談:本校承辦人多次聯繫,家長表示僅願提供申請書及乙師傳遞子女之LINE訊息截圖,不願意孩子再面對有壓力的後續程序」(審重勞訴卷第33頁),原告以此指稱戊女並非主動向被告提出調查申請而係應承辦人要求提供資料,非經調查小組為資料蒐集、調查,認被告確係惡意解聘原告云云。惟甲女、丙女、丁女於申請調查且經被告之性平會決議受理後,即安排申請調查人於106年12月28日調查會議進行訪談,而戊女因經聯繫後表 示不願接受訪談,調查小組遂以訪談原告、相關人B、C、D 、E、F及戊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進行調查,此觀系爭調查報告關於戊女指述部分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明(審重勞訴卷第55至56頁),原告恣意指摘係被告之承辦人自行對戊女蒐集資料進行調查而非由調查小組為之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難憑採。原告復以系爭調查報告內上開文字之記載,主張於調查小組開始調查後,戊女尚未提出調查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承辦人聯繫戊女家長後始行提出,認系爭調查報告所載有悖於事實云云,惟被告於106年12 月18日接獲戊女之調查申請書後,性平會即於翌日開會決議受理申請及併案處理,調查小組旋於同年月28日召開第一次調查會議訪談甲女、丙女、丁女,原告以戊女係於開始調查後始提出調查申請書,與被告之性平會會議紀錄所載時序不符,亦難憑採。 ②原告復以相關人A於調查程序陳稱「12月14日星期四乙師( 即原告)去招生,招生回來得知班上張○○的媽媽請議員來學校吵乙師的事情…張同學的媽媽說,若沒有處理好就要更…不知是威脅還是什麼,可能說用另外一件事把乙師打發走」等語,認被告確有意藉端解聘原告云云。惟稽之系爭調查報告就相關人A接受訪談陳述意見概要係記載:「(五)這 次申訴事件啟動後,星期五,科主任有說乙師不會當我們導師,我覺得很突然,全班人都嚇到,當天、隔天12月23號星期六早上9點多被乙師電話吵醒,乙師打電話給我(提供Line通話紀錄內容)整個對話過程大概通了6分多鐘的電話,我不知道為什麼特別打給我,我猜應該是乙師曾經對我做過類似的事情所以問我,在掛電話的時候還說不要告訴任何人,說我有打電話給你之類的。通話內容跟甲女的差不多,因為甲女有錄音,跟我的內容大概類似。內容大概就是:你知道我(指原告)有被申訴,乙師有說是不是我(指原告)摸你被人家知道,我(指相關人A)是不是有告訴那個張○○, 讓他媽媽去跟委員講檢舉我(指原告),12月14日星期四乙師去招生,招生回來得知班上張○○的媽媽請議員來學校吵乙師的事情,然後到科辦來講什麼,張同學的媽媽說,若沒有處理好就要更…不知是威脅還是什麼,可能說用另外一件事情把乙師打發走。他說我(指相關人A)是不是把他摸我 屁股的事告訴這個女生(即張○○),他媽媽來提性平事件然後把他踢走,他就繞來繞去這樣講。他說我(指相關人A )是不是有po FB或者是LINE視訊,IG po文講的,講給別人聽或告訴別人,我說沒有」等語(審重勞訴卷第33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34頁第9行),其上開陳述係原告於106年12月 23日致電相關人A,電話中質問相關人A是否有將原告摸其臀部之事告訴張○○,原告並向相關人A陳稱其招生回來後知 悉張同學的媽媽到校向被告表示若沒有處理好就要有所行動等語,即相關人A均係轉述原告於該通電話中向其所述之內 容,並要求相關人A勿對外透露原告曾致電一情,並非相關 人A聽聞自張○○其母曾向被告為上開陳述,且依原告所述 ,張○○之母到校時其亦不在場,則原告以其聽聞自他人轉述之內容向相關人A陳述,相關人A以原告電話中向其陳述之內容向調查小組成員轉述,認相關人A上開陳述已足證明被 告確係惡意藉端解聘原告云云,容有誤會。 ⑶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以甲女於106年12月15日向被告申請調查後,於同年月 30日警詢時,員警詢問被騷擾後是否告知家人或友人,甲女僅答稱「有跟學校總教官說」、「回家有跟我媽媽說」等語,且經員警詢問是否要向加害人所屬單位提出申訴時,甲女答稱「是」,及甲女於偵訊時,檢察官訊問「為何學校開性平會」,答稱「我有跟我前男友講,因我前男友的姐夫認識我們學校的總教官,所以學校才會得知此事」等語,認甲女根本未曾於106年12月15日向被告申請調查,而極可能為被 告之系爭性平事件承辦人自行製作甲女之調查申請書云云。惟查,甲女於警詢時,陳稱「(問:您被性騷擾後,是否曾告知家人或友人?請告訴我內容為何?)我有跟學校的總教官說我被老師騷擾,之後回家有跟我媽媽說,當時我只有跟我媽說我被騷擾,直到前幾天12月28日到學校開性平會議時她才知道全部的事情」等語(審重勞訴卷第63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問:為何學校開性平會?)我有跟我前男友講,因我前男友的姐夫認識我們學校的總教官,所以學校才會得知此事」等語(審重勞訴卷第67頁),再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結證稱:「(辯護人問:你去申請性平通報是在106年12月15日,在案發後一個多月後才通報?)當天我只 跟當時的男友說,跟我媽也隔了兩個禮拜才講,這之間我沒有再跟其他人講,無意間讓他的姐夫知道了,這個時間算起來差不多。」、「(辯護人問:他的姐夫是教官?)對。」等語(侵訴字卷第195頁),是甲女於系爭刑案已明確證稱 確有向被告提出性騷擾調查申請書及其緣由,復於106年12 月28日接受調查小組之訪談,嗣更提出其107年2月2日之身 心科診斷證明書,均足證甲女有申請調查遭原告性騷擾之意思甚明,原告徒以甲女警詢時,經員警詢問是否要向加害人所屬單位提出申訴時答稱「是」,而非答稱「我已提出申訴」等語,遽認甲女未曾向被告申請調查,並主觀臆測甲女之調查申請書係被告之承辦人自行製作,實屬無據。 ⑷關於附表編號5、10部分: 原告以甲女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07年2月2日,系爭調 查報告所載出具日期為107年1月31日,則系爭調查報告完成時,該診斷證明書尚未經甲女提出,詎系爭調查報告竟記載「訪談內容:一、甲女及母親接受訪談陳述意見概要、(十四)107年2月2日提供身心科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創傷後壓 力疾患及憂鬱疾患」(審重勞訴卷第32頁第4行),認系爭 調查報告確有重大瑕疵云云。查證人乙○○即系爭性平事件調查小組成員固亦於本院證稱調查小組於106年12月28日訪 談甲女時,甲女並未提供診斷證明書,應該是調查小組把調查報告送到學校性平會之後,甲女才把診斷證明書提供給學校,調查小組未曾接觸過該文件,未將診斷證明書作為調查結果的依據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7頁),並有調查小組成員3人簽名而於107年1月31日出具之調查報告書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65至103頁),對照以調查小組名義出具之調查報 告於「訪談內容:一、甲女及母親接受訪談陳述意見概要」欄確無如以被告名義出具之調查報告有「(十四)107年2月2日提供身心科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及憂鬱 疾患」之記載(本院卷第70頁),而係性平會於107年1月31日以樹專學字第1070000169號函申請第一次延長調查後,甲女於107年2月7日提出該診斷證明書,被告之性平會即於107年2月22日所召開之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中因提案「107年2月7日申請調查人補入於身心科診所因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之診斷書資料,將納入調查報告書之第肆點證據資料-機密附件27:甲女身心科診所就醫診斷證明」始予以列入並以被告之名義出具調查報告予原告(審重勞訴卷第27至58、215頁),佐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調查小組作成調查 報告送到性平會之後,性平會可以在不變更調查小組認定的事實下做事後的修正與補充,包括將調查小組未見過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是性平會雖於調查小組完成系爭調查報告後始補入甲女嗣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然並未變更調查小組事實認定之結果,仍決議「同意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書事實認定及相關處理建議」(審重勞訴卷第216頁;本院卷第252頁),亦即縱無甲女之診斷證明書,就甲女指述遭原告性騷擾一情仍為相同之認定,至被告之性平會於107年2月22日之會議決議補入甲女之診斷證明書而以被告名義出具調查報告予原告表示意見,疏未併予修改調查小組成員填載之完成日期而仍記載為「107年1月31日」(審重勞訴卷第58頁),原告因認調查小組成員將未見過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系爭調查報告涉嫌偽造文書而提出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76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05至114頁),況系爭調查報告就甲女指述遭原告不當碰觸其身體部位、擁抱等節,並未將甲女事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審重勞訴卷第49至51頁),原告主張被告之性平會未審酌甲女之診斷證明書而逕將之作為甲女指述遭原告性騷擾之證據,並以性平會會議紀錄記載「本案原預計調查小組成立後2個月內(107年2 月20日)結束調查,但經本校性平會調查小組審慎評估,為明確釐清案件,並依照性平法第31條…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故已於107年1月31日申請第1次延長調查。全 案預計於107年3月20日完成調查」等語(審重勞訴卷第216 頁;本院卷第251頁),認被告之性平會於未完成調查前即 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並以上開文字之記載認有使性平會誤認調查小組業經詳細調查致未能為公正、公平之判斷致影響系爭調查報告之正確性云云,均有誤會。 ⑸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理由」欄僅羅列法律條文、申請調查人及原告之陳述,未說明何者可採、何者不採及可採或不採之理由,亦未敘明原告是否已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情節重大」之要件而有重大瑕疵云云。然查,就甲女指述部分,已斟酌原告之答辯、事發後二人互動之明顯變化、相關人A之陳述、甲女所提供其申請調查後原 告致電之錄音檔等證據,說明原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認甲女指述非虛,並認定原告邀約甲女單獨至大崗山吃飯、看夜景有違師生分際,且對甲女所為不當碰觸、擁抱已構成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性侵害行為(審重勞訴卷第48至51頁 );就丙女指述部分,亦已斟酌原告之答辯、相關人B、C、D、E、F、G之陳述及106年12月8日上課錄音檔,說明原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認丙女指述為真,從而認定原告對丙女成立言語及肢體性騷擾(審重勞訴卷第51至53頁);就丁女指述部分,亦斟酌原告之答辯、相關人B、D之陳述,認丁女指述為可信,認定原告對丁女成立肢體性騷擾,且就丁女指述原告第1次拉其頭髮之行為不構成性騷擾,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審重勞訴卷第53至55頁);至戊女雖未接受訪談,惟已提出其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並斟酌相關人B、C、D、E、F之陳述,認戊女指述為實在,從而認定原告對戊女成立 言語性騷擾(審重勞訴卷第55至57頁),原告猶指稱系爭調查報告有理由未備之重大瑕疵云云,實無足採。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係規定「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即得解聘,非如同條項第9款經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時,尚 需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不同,亦即倘經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時,即無需再審酌是否達於「情節重大」,即已無判斷餘地而應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至被告之性平會雖決議同意調查小組之事實認定,然係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函報教育部解聘原告,即認原告單獨邀約甲女至大崗山吃飯、看夜景及對甲女身體為不當碰觸、擁抱等行為有違師生分際且構成性騷擾情節重大,至丁女、丙女、戊女雖非如甲女經調查小組認定成立性侵害,惟原告授課時以丙女性特徵多次稱呼其「大奶妹」、以戊女衣著打扮稱呼其「野戰妹」、「迷彩妹」,且在丙女耳邊說「吃你」、「ㄋㄟㄋ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含有曖昧「想我」、「小三」等性意味言語予戊女,有嘟嘴作勢要親丁女、不當觸摸丙女後頸部、拉其頭髮,授課時強拉丁女碰觸其肚子腫瘤等情,認已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之性騷擾行為,並斟酌原告與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屬直接指導之師生關係、被害學生共4位,原 告於調查事件啟動後非但未依教師專業倫理立刻迴避,反聯繫特定同學質問是否係其對原告提出性平事件,及相關事證顯示原告嚴重逾越師生分際等情,認原告所為性騷擾已達情節重大之要件,從而作成解聘原告之處理建議(審重勞訴卷第57至58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⑹關於附表編號7、8、9部分: ①原告以系爭調查報告僅以甲女與原告無私人仇怨、無惡意動機等理由,採信甲女指述原告有對其摟抱、摩蹭後頸等行為,認系爭調查報告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之瑕疵云云。而按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性平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關於甲女指述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下午在 原告之辦公室協助改考卷時,原告有以手摟其肩膀、腰部、環抱、以臉部摩擦其後頸部及將手伸進其未拉起拉鍊之外套內撫摸其背部等行為,固為原告所否認,惟系爭調查報告以甲女對於事發經過、場景描述細膩,若非親身經歷,應無法作此詳盡陳述,又原告雖否認有對甲女為上開違反其意願之行為,惟亦稱改考卷時有靠得近一點、靠近時可能手臂有碰觸、有靠近甲女耳朵講話,有拍拍甲女等行為,而原告與甲女於事發前互動尚屬良好,惟事發後甲女表示有刻意躲避原告等情,原告亦稱「甲女期中考前都有來,期中考後,不知道為什麼,甲女就比較懶散」等語,另相關人A亦陳稱有聽 聞甲女提及遭原告性騷擾一事,甲女亦告知其故意遲到要避開原告等語,及原告遭甲女申請調查性騷擾事件後,致電甲女質問其是否有提性平事件,並向甲女表示「我跟妳講前一陣子這樣的話我直接跟妳對不起啦!因為我沒有女兒,我對女生比較好,我以為我們兩個可以討論一些不是公務…」、「如果不是妳的話我也跟妳講我也沒做什麼啦頂多就是我跟女同學這個聊聊耳朵然後捏捏人家的手,你們女同學也是很多人來摸我肚子啊」、「好啦,我跟你對不起啦!啊我就覺得我可以跟你討論一些事情,如果你不高興,我現在跟你說對不起」等語(審重勞訴卷第49至50頁),而因性侵害事件多具隱密性,事發時除當事人外通常別無他人在場聞見,且除伴隨暴力等傷害行為外,通常亦未留有跡證可循,是以系爭調查報告審酌甲女於事發前與原告互動良好,惟事發後互動狀況明顯生變,又甲女曾告知相關人A並經相關人A陳述明確,及原告事後致電甲女表示歉意等間接證據,從而認定甲女指述非虛,難認有何未依憑證據認定事實之瑕疵可指。況甲女向被告提出申請調查後,即以同一事實向警方提出刑事告訴,經系爭刑案詳為調查後,亦認定原告確違反甲女之意願,於甲女指述之時、地,以手摟甲女之肩膀、腰部,嗣於甲女站起後,復自甲女背後環抱甲女,並以臉部摩擦甲女之後頸部,又自甲女正面雙手環抱甲女1次,嗣再自甲女正面 以雙手伸入甲女未拉起拉鍊之外套內方式環抱甲女、撫摸甲女背部,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核閱無訛,原告執詞系爭調查報告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實難憑採。 ②原告另以甲女身心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創傷後壓力疾患,憂鬱疾患」,認與甲女指述遭其性騷擾事件無關,然系爭調查報告之「認定理由」欄,亦未援引診斷證明書所載甲女之身心狀況作為認定原告對甲女有性騷擾行為之依據(審重勞訴卷第48至51頁);再原告雖另提出被告醫影科學生于○、蘇○○、褚○○(真實姓名均詳卷)於107年3月28日出具之聲明書,內容略以:具結聲明107年1月16日中午在美食街與原告坐著聊天,一名女學生經過時原告主動揮手打招呼並詢問為何還在學校,該女生很高興回答在修課,沒有驚嚇躲避或慌張繞路的動作等語(審重勞訴卷第69頁),然褚○○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就算有看到甲女,也不知道那是甲女,伊會記得美食街這件事是因為原告當天就有告訴伊甲女是對其提性平申訴的人,事後原告有要伊寫聲明書說雙方有交談的事,聲明書是本來已經打好的,原告拿來給我們看過,確認無誤就簽名,當時是午餐時間,美食街人很多,原告坐著與伊聊天,原告看到甲女就先跟甲女打招呼,講了2、3句話而已,當時甲女身邊還有其他同學等語(侵訴字卷第227至230頁)。由上可知證人褚○○明顯與甲女不認識,且參原告與甲女相遇情境為美食街之開放環境,甲女身邊並有其他同學,且談話內容極為短暫等情,上開證人縱未見甲女展露出對原告之真實情緒亦屬合理;且甲女既仍處於被告專校環境中,於其他同學、甚至原告本人面前,是否能自在表達其對原告之感受,亦無從由此短暫瞬間遽認,是此部分無從佐證甲女於案發後與原告間之相處情形一如案發前之過往。況上述聲明書做成時間為107年3月28日,已係在原告知悉自己遭甲女提告並製作過警詢筆錄之後,依證人褚○○前開關於聲明書簽立緣由之說明以觀,該聲明書應係原告臨訟為主張對己有利之事項而製作,亦無足推翻甲女指證被害情節之真實性,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③原告復以系爭調查報告於「訪談內容、一、甲女及母親接受訪談陳述意見概要」欄第㈦項下第2行記載甲女陳述「…要 單獨約我出去吃飯。我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及第㈩項記載甲女陳述「我可以提供發生這件事情以後在11月20日乙師傳的E-mail內容有像有點補償或賄賂的行為。…他可能是事後,讓我覺得他是想要哄我開心」等語,認甲女所述均屬不實,惟經調查小組記載於調查報告並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認系爭調查報告確有違法不當云云。然系爭調查報告關於甲女指述部分之認定理由,就邀約甲女單獨至大崗山吃飯一節,原告並未否認,並辯以那邊風景不錯可以看夜景,且非密閉空間,甲女亦得邀約他人同往等語,然衡之社會一般情理,男性單獨邀約女性看夜景,寓有進一步發展曖昧關係之意味甚明,此與甲女於事發前多次與原告於辦公室獨處、因擔憂自身安危而要求被告於水電工至其住處修繕冷氣時陪同在場、單獨搭乘原告駕駛之車輛陪同前往鹿港國中參加被告之招生活動及前往義大醫院探視住院同學等公務活動,均無發展曖昧關係之意義明顯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再就甲女指稱原告讓其掛名於學術期刊論文有補償或賄賂意味一節,固經原告提出論文抽印本上載日期為2017年9月(即事發前)為證(審重勞訴卷第73、75頁 ),然甲女此部分之陳述並未經調查小組採為認定原告有對甲女性騷擾之佐據,而僅單純記載係甲女之陳述,原告指稱調查小組不加查證即予採認而對其為不利之認定云云,亦有誤會。 ⒉按教師之聘任係為維持學校教師素質及教學水準,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之尊崇與學習,並不以學術技能為限,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換言之,由於教師言行對學生有直接影響,故如任令言行偏離社會重要價值之人繼續擔任教師,將與憲法第158 條之教育目的不符,且此亦將嚴重影響學生學習的環境,而與受教權中所要求教育的形式與實質必須具備良好品質有違。原告上開行為不惟違反師生分際,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肢體碰觸、擁抱等行為,不顧慮可能對學生產生不良人格影響,逕對丙女、丁女、戊女恣意為言語或肢體性騷擾行為,侵犯他人人格尊嚴及性自主權非微;且於授課時,不顧學生及自己為人師表之尊嚴,公然多次口出帶有性意味、貶低他人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之言詞,依上綜合以觀,原告之該等言行難認無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對於為人師表所要求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且已破壞校園和諧之學習環境,足影響學生身心之學習環境及受教品質,有損師道,不足為人師表,難謂情節非屬重大,倘若任其續任被告教師,將足嚴重影響學生身心學習環境及受教品質,亦足嚴重影響被告校譽。是被告之性平會以原告有系爭調查報告所載行為,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解聘事由,而決議通過對其為解聘處分,經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將原告予以解聘,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解聘處分不合法,要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有前述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得予以解聘之情形,故被告依循上開法定程序報請教育部同意後將原告解聘,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繼續給付薪資,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 82,5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 │編│事由 │ │號│ │ ├─┼─────────────────────────────────────┤ │1 │系爭調查報告第1頁即載明被告106年12月15日同時接獲甲女、丙女及丁女申請調查之│ │ │書面,復於同年月18日接獲戊女申請調查之書面。然考量甲女、丙女及丁女所欲申請│ │ │調查之事項均關係個人隱私,不可能相互邀約一同申訴,則3人各自決定提出申請並 │ │ │自行作成書面,又恰巧於同1日將書面提出於被告之可能性,事實上可謂不存在。再 │ │ │細察其等3人所欲申請調查之事,發生時間分別為106年11月10日(甲女部分)、106 │ │ │年6月16日、同年4月23日後之不明時間、同年12月1日(丙女部分)、4年級(即106 │ │ │年)大約11月、106年10月17日、3年級上學期(即105年8月至106年2月間)的時候(│ │ │丁女部分),時間上甚為分散,且最遠者可能已時隔1年以上,則其等3人何以對於時│ │ │隔已久之零星事件,均恰巧於同日向被告遞交申請調查之書面,顯有隱情。再就戊女│ │ │部分而言,調查報告記載其於106年12月18日提出申請,與前述3人一同提出申請之時│ │ │間僅隔2日,時間上甚為密接,已非尋常。況戊女早於半年前(106年7月)即已因個 │ │ │人學業成績不佳而遭退學離校,竟特地在離校半年後,與在校之另3人可說同時向被 │ │ │告學校提出申請調查,實屬有疑。 │ ├─┼─────────────────────────────────────┤ │2 │系爭調查報告第6頁明確記載「四、戊女不願意接受訪談」,可知戊女拒絕參與後續 │ │ │之調查程序,對照前述戊女特地在半年後提出申請書,戊女行為顯屬自相矛盾。且調│ │ │查報告在前述戊女不願意接受訪談之項目下記載「本校承辦人多次聯繫」云云,顯見│ │ │戊女並非主動提出申請,而係受被告「承辦人」之要求提供資料,在在證明實為被告│ │ │人員主導學生提出申請及要求學生提供資料,以達解聘之目的。再者,類此事件依性│ │ │平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由性平會或其決議成立之調查小組成員調查事實,然│ │ │被告竟私自指派無法令依據之「承辦人」向申請調查人收集資料,此不僅已違反上開│ │ │性平法之規定,更足徵被告自始即將編纂調查報告視為被告之業務,該業務之目的即│ │ │在編造出符合被告期望內容之調查報告,使被告得以解聘伊,則系爭調查報告所採立│ │ │場顯已有失客觀,內容亦毫無公正性可言。此外,系爭調查報告第7頁自第5行起記載│ │ │相關人A陳述:「12月14日星期四乙師(即原告)去招生,招生回來得知班上張○○ │ │ │的媽媽請議員來學校吵乙師的事情…張同學的媽媽說,若沒有處理好就要更…不知是│ │ │威脅還是什麼,可能說用另外一件事把乙師打發走」等語,均足徵被告實係有意藉端│ │ │解聘伊。 │ ├─┼─────────────────────────────────────┤ │3 │系爭調查報告第1頁記載「本校106年12月15日接獲甲女以書面方式向本校性平會申請│ │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書」顯與事實不符,至甲女以書面申請調查乙節│ │ │,更有證據足認與事實相違,蓋甲女於106年12月30日亦即在調查報告所載甲女提出 │ │ │調查申請書約2週後,因所謂「性騷擾」案件接受警詢時,關於受到所謂「騷擾」後 │ │ │之處置,甲女陳稱「有跟學校的總教官說」、「回家有跟我媽媽說」等語,並在警員│ │ │詢問是否要向加害人所屬單位提出申訴時回答「是」。衡諸常情,若甲女確曾於12月│ │ │15日向被告提出調查申請,自然不會在警詢時僅稱有向何人說過,而會提及曾向被告│ │ │遞交書面,更不可能在被警員問到是否要提出申訴時回答「是」,蓋甲女如已提出書│ │ │面申請,正常之回答自然為「我已有向學校提出申訴」。甲女既回答「是」,即表示│ │ │甲女於12月30日時,主觀上仍認為自己尚未提出申訴,則所謂甲女12月15日提出調查│ │ │申請書面從何而來,即有諸多疑竇。況甲女又於107年4月1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 │ │檢察官所詢「為何學校會開性平會」之問題,答以「我有跟我前男友講,因我前男友│ │ │的姊夫認識我們學校的總教官,所以學校才會得知此事」等語,完全未提及被告之所│ │ │以得知此事,係因自己曾向被告提出書面申請調查,顯然甲女根本不知道有所謂申請│ │ │調查之書面存在。是所謂「甲女申請調查之書面」,極有可能為被告學校人員(即前│ │ │述「承辦人」)自行製作,足證調查報告之虛偽不實及被告係非法解聘伊。 │ ├─┼─────────────────────────────────────┤ │4 │系爭調查報告第1頁「二、申請調查之事由」項目下所載「(四)本校106年12月18日│ │ │接獲戊女以書面方式…」,顯非事實,係屬虛偽,蓋調查報告第6頁中段「四、戊女 │ │ │不願意接受訪談」項目下記載:「本校承辦人多次聯繫,家長表示僅願意提供申請書│ │ │及乙師傳遞子女的Line訊息內容截圖」等文字,其中「家長表示僅願意提供申請書…│ │ │」之記載,所述「申請書」自係指前述戊女以書面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請調查之申請書│ │ │,是以倘戊女於106年12月18日確實已提出書面申請調查,家長自無可能在經承辦人 │ │ │聯繫後又表示「僅願意提供申請書…」,因已提出之物自不生是否願意再提供之問題│ │ │。又或認為調查報告第6頁所載文字真意為「家長表示僅願意提供(先前已提出之) │ │ │申請書…」,惟查,該段文字接續即記載「及乙師傳遞子女的Line訊息內容截圖」,│ │ │係將「申請書」及「Line訊息內容截圖」二者一概而論,而「Line訊息內容截圖」顯│ │ │然不可能在承辦人聯繫時已經提出,顯見在調查開始後,承辦人與戊女家長聯繫時,│ │ │戊女(或其家長)尚未提出申請書自明,系爭調查報告所載自又有背於事實之重大違│ │ │法,被告以違法之系爭調查報告為據解聘伊,自亦屬違法。 │ ├─┼─────────────────────────────────────┤ │5 │系爭調查報告完成於107年1月31日,然第5頁第4行(十四)竟記載「107年2月2日提 │ │ │供身心科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及憂鬱病患」,更有甚者,系爭調查報│ │ │告第20頁證據資料項目下竟亦記載「機密附件27:申請調查人甲女107年2月2日身心 │ │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是完成於107年1月31日之系爭調查報告,內容竟穿越時空無中│ │ │生有,憑空杜撰,記載未來之事物(即2日後才可能存在之診斷證明書),甚且已記 │ │ │載尚不存在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診斷結果及病症,更將根本不存在之「診斷證明書」│ │ │列為證據資料,顯然系爭調查報告已有重大瑕疵及疑義,所認定之事實自屬全無足採│ │ │,亦可佐證調查小組成員已有先入偏袒立場,為配合被告之期望,而製作認定事實顯│ │ │無依據之內容。又依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29條│ │ │第1項規定,在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情形,因調查小組成員均具備專業能力, │ │ │且對於當事人之詢問係由調查小組行之,性平會並未訪談當事人,則依上開規定,有│ │ │關事實之認定自應以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為依據,並非性平會得任意修改。而本件證│ │ │人即調查小組成員乙○○已證稱「調查小組沒有接觸過該文件(按:指診斷證明書)│ │ │」、「…完成的調查報告的時候,確實沒有把診斷證明書作為我們的調查結果的依據│ │ │」,足證系爭調查報告中所載甲女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等事實│ │ │,均未經調查小組認定,而係由被告之不知名人士擅自載入調查報告中,再將經添加│ │ │提出於性平會,顯已違反上開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故被告據以解聘伊,自 │ │ │屬違法,亦不因被告所屬性平會嗣後再作成解聘伊之決議,而得以補正。退步言,被│ │ │告107年2月22日固召開性平會,然該次會議決議本應以會議紀錄所載為準,則由會議│ │ │紀錄所載決議為「同意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書事實認定及相關處理建議」等語觀之,│ │ │並無「同意將診斷證明書納入調查報告」或類似意旨之文字記載,再上開會議紀錄僅│ │ │於提案一案由說明處,說明診斷書資料將納入調查報告書機密附件27之相關內容,並│ │ │未說明就調查報告書中甲女陳述意見處亦有增添,顯見被告性平會委員在開會時主觀│ │ │上係認其所見之調查報告即為調查小組所提出,並因而誤認調查小組係經審酌診斷證│ │ │明書內容方作成報告及處理建議,因而性平會始輕易作成「同意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 │ │書事實認定及相關處理建議」之決議。換言之,性平會委員既係作成「同意調查小組│ │ │之調查報告」決議,而非「同意增列證據」、「同意修改調查報告內容」之決議。實│ │ │則,無論調查小組成員或性平會委員,均未見過該診斷證明書,惟系爭調查報告竟載│ │ │有診斷證明書相關內容,自屬重大瑕疵。 │ ├─┼─────────────────────────────────────┤ │6 │綜觀系爭調查報告自第20頁以下「伍、事實認定及理由」段記載,僅羅列法律條文、│ │ │申請調查人之陳述及原告之陳述,關於何者可採,何者不採,以及可採或不採之理由│ │ │,均未有任何論述,是系爭調查報告未依教育部函釋所訂基準敘明並載錄,遽認伊遭│ │ │申請調查人所指稱之行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情節重大」要件,已屬實│ │ │體上之重大瑕疵,系爭調查報告自有違法。 │ ├─┼─────────────────────────────────────┤ │7 │甲女在系爭調查報告中指稱伊對其有摟抱、摩蹭後頸等行為,然為伊所堅決否認。依│ │ │常理,在兩方說法相左之情形,調查小組如欲採信一方之說法而否定另一方,應有充│ │ │足之證據及理由之構成,否則即為恣意認定,與憑空臆測無異。實則甲女指稱之上述│ │ │行為,事實上並無任何證據,然調查小組竟僅以「無私人仇怨」、「無惡意動機」等│ │ │無實益之理由,即認定「指摘應非虛假」,如此推論顯屬荒謬。依此種推論方法,甲│ │ │女所指摘任何無關之人,均可因「無私人仇怨」、「無惡意動機」而「應非虛假」;│ │ │反之,假設甲女指摘與其有仇怨之人,反而將因「有仇怨」而可認為指摘不實,是調│ │ │查小組在此所採之標準事實上等於無標準,縱甲女任意指摘任何人,調查小組均可用│ │ │所謂「無私人仇怨」、「無惡意動機」之說法而作出「指摘應非虛假」之結論,不合│ │ │理之處顯而易見,故調查小組係在無確切證據之情形下,即恣意認定甲女所說為真而│ │ │不採信伊所言,顯屬不當恣意認定事實。 │ ├─┼─────────────────────────────────────┤ │8 │依系爭調查報告記載,甲女雖於107年2月2日提出身心科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創傷後 │ │ │壓力疾患及憂鬱疾患,縱暫置該記載本身即為系爭調查報告穿越時空虛偽造假之證明│ │ │不論,可能導致壓力疾患及憂鬱疾患之原因諸多,如車禍、意外事件、親子關係、自│ │ │然災難及校園霸凌等均有可能引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至憂鬱症之可能原因亦在所多│ │ │有。再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言,該病症之主要症狀包括做惡夢、性格大變、失眠、│ │ │逃避會引發創傷回憶的事物、易怒、過度警覺、失憶和易受驚嚇等。然在甲女指稱伊│ │ │有不當行為之日即106年11月10日後,甲女與伊曾於107年1月16日在被告美食街晶品 │ │ │豆漿店前偶遇,當時甲女並未有逃避之行為,且與伊正常談話互動,並無任何異樣,│ │ │顯見甲女彼時並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此為在場之另外3名學生所共見共聞。 │ │ │嗣甲女經半個月,於107年2月2日始提出診斷證明,距106年11月10日已將近3個月, │ │ │在此期間甲女是否遭遇其他可能導致創傷後壓力疾患或憂鬱疾患之事,無從得知。是│ │ │甲女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不但在時間上相隔甚久,又有證人在106年11月10日後見 │ │ │聞甲女未表現出逃避伊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甲女病症是否│ │ │與伊有關即非無疑。再據伊了解,甲女因年幼時遭遇家暴,早已於精神科就診,故調│ │ │查小組成員若有理由認為此診斷證明所載病症與伊有關,自應加以說明或提出佐證,│ │ │然調查小組成員根本未曾見到診斷證明,自然不能提出說明或佐證。而本件中關於伊│ │ │有無甲女所指稱之不當行為,除甲女單方面之說詞外,此診斷證明為調查報告中唯一│ │ │之客觀「證據」,系爭調查報告既未說明診斷證明所載病症與伊之關聯,自不得據以│ │ │認定伊有甲女所指稱之不當行為。 │ ├─┼─────────────────────────────────────┤ │9 │系爭調查報告第4頁(十)項記載甲女陳述:「我可以提供發生這件事情以後在11月 │ │ │20日乙師(指原告)傳的E-mail內容有像有點補償或賄賂的行為。…他可能是事後,│ │ │讓我覺得他是想要哄我開心」等語,似以伊讓甲女掛名於學術期刊所刊登論文之事實│ │ │,證明甲女所述之真實。然甲女係伊在該校擔任導師之班級班長,伊為慰勞與感謝甲│ │ │女日常協助班級事務之辛勞,早在106年1月中旬前即由伊與甲女2人議定在論文刊登 │ │ │甲女姓名,掛名所需之甲女英文姓名亦是由甲女自己在106年1月中旬提供給伊,甲女│ │ │對此理應知之甚詳,是並非甲女所陳述之「事後」、「補償或賄賂的行為」,且伊亦│ │ │曾以相同方式獎勵其他學生,絕非僅給予甲女個人特殊待遇。況甲女所掛名之期刊亦│ │ │早在106年9月即已發行,縱伊在同年11月20日之電子郵件中提及此事,依常理判斷甲│ │ │女亦不可能認為此屬「事後」,是系爭調查報告所載甲女陳述顯悖於甲女自己主觀認│ │ │識,將先前已發生之事蓄意說成事後,以模稜兩可之語法(有像有點、可能是事後、│ │ │讓我覺得)營造出與事實不符之假象,調查小組竟不加查證即予採認,認定事實顯屬│ │ │不當,系爭調查報告自又有恣意認定之處。另系爭調查報告第4頁(七)項下第2行記│ │ │載甲女陳述「…要單獨約我出去吃飯。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因為以前都是大家一起去│ │ │的…」等語,似表示甲女因從未曾與伊單獨相處,故「不知道該怎麼辦」。然事實上│ │ │,甲女不僅曾多次因班級事務在伊辦公室內與伊2人獨處,甚且在甲女住處需水電工 │ │ │施工修理冷氣時,甲女更請伊到住處作陪。甲女亦曾單獨搭乘伊所駕駛之自用車,前│ │ │往鹿港國中參加樹人醫專之招生活動,以及兩人共同前往義大醫院探視住院同學,足│ │ │見甲女所陳「以前都是大家一起去的」等語,並非事實,調查小組不辨真偽而將之載│ │ │入系爭調查報告中,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自有未當。 │ ├─┼─────────────────────────────────────┤ │10│被告於107年2月22日召開之性平會,會議紀錄明白記載「全案預計於107年3月20日完│ │ │成調查」,至107年3月13日召開第二次性平會時,仍決議解聘伊,足證性平會會議召│ │ │開時調查尚在進行中,然會議竟先作成「同意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書事實認定及相關│ │ │處理建議」之決議,是被告性平會在調查完成前即率先認定事實並決議解聘伊,顯屬│ │ │重大違法。再徵諸證人即學生代表甲○○就性平會開會情形答以「沒有印象」、「我│ │ │不太清楚當時的情形是怎樣」、「我也不記得了」等語,足證被告性平會開會之態度│ │ │極其輕率,未經討論即表決如儀,僅為達解聘伊之目的,否則對此形式上一望即知之│ │ │重大瑕疵會議紀錄,竟依序經被告學校幹事、諮特組長、學務主任、秘書室主任、校│ │ │長核章認可而無人察覺。況107年2月22日性平會會議紀錄記載係「經本校性平會調查│ │ │小組審慎評估,為明確釐清案件…故已於107年1月31日申請第一次延長調查」,顯見│ │ │係被告調查小組申請延長調查甚明,然被告在答辯四狀中係主張性平會認系爭性平事│ │ │件無法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應有第一次延長調查之必要,而於10│ │ │7年1月29日簽稿上呈被告,足見究竟是何人申請延長調查,被告已經無法自圓其說。│ │ │而依據上開性平會會議紀錄記載,已足使性平委員誤認為係調查小組申請延長,進一│ │ │步誤認為系爭性平事件已經過調查小組詳細調查,準此,被告性平會受到被告之欺騙│ │ │以致於無法就系爭性平事件所涉之事實為公正、公平之判斷,自足以影響系爭調查報│ │ │告之正確性。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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