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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謝文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告
京冠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豐
被告
久玖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力建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被告
黃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久玖廣告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力建中應連帶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零壹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陸佰參拾參元、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久玖廣告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力建中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萬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萬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元、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被告久玖廣告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力建中分別為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零壹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陸佰參拾參元、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係以被告久玖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久玖公司)、被告即久玖公司法定代理人力建中2 人為共同被告,嗣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本院審理中始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追加被告黃立中為連帶賠償債務人,其餘聲明及事實理由不變(本院卷第204 至205頁)。經核上開追加黃立中為被告及訴之聲明變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可互為援用,故應認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立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燦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所有位於臺東門市(臺東縣○○市○○路000 ○000 號及臺東縣臺東市○○街000 號)建築物、裝修及營業生財、存貨,由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共保比例62 .5%)、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共保比例22.5%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共保比例5%)、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共保比例5%)、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共保比例5%)等五家產險公司共同承保商業火災保險單。燦坤公司臺東門市店於105 年7 月8 日受颱風影響其門市店屋頂及招牌受損,燦坤公司與被告京冠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京冠公司)因訂立105 年度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於105 年11月10日由京冠公司委託外包廠商即久玖公司進行實際施工。105 年11月10日久玖公司首次指示受僱人即黃立中施工,施工內容為切除該支在2 樓屋頂上的舊有T 霸廣告招牌。詎105 年11月10日13時50分左右,門市店內火災警報器突然發報,經店長緊急查證後確認為2 樓倉庫起火(下稱系爭保險事故),隨即疏散客人並通知消防隊,事後據臺東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認本件起火原因為因施工不慎起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嗣經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麥理倫公證公司)調查燦坤公司損失結果,並理算建築物、裝修及營業生財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07,951 元,存貨之金額為12,421,253元,合計16,729,204元,扣除殘物價值616,800 元及10% 自負額1,611,240 元,結果為14,501,164元。原告等5 家產險公司已依各共保比例金額賠付燦坤公司合計14,501,164元。既本件由黃立中施工,就其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力建中為久玖公司法定代理人,事故當日帶黃立中前往燦坤公司,未指示做任何防護措施,即放任黃立中一人施工,自應與黃立中負連帶賠償之責。京冠公司與燦坤公司間訂有承攬契約,對燦坤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上開被告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88 條、民法第227 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聲明:㈠被告久玖公司、力建中、黃立中應連帶給付原告富邦公司、華南公司、旺旺公司、國泰公司、臺灣產險公司各9,063,228 元、3,262,762 元、725,058 元、725,058 元、725,05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京冠公司應給付原告富邦公司、華南公司、旺旺公司、國泰公司、臺灣產險公司各9,063,228 元、3,262,762 元、725,058 元、725,058 元、725,0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給付,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則免為給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京冠公司、久玖公司、力建中則均以:本件行為人為黃立中,燦坤公司早已知悉黃立中為本件之行為人,原告代位燦坤公司向被告起訴,並遲至108 年4 月29日始對黃立中提起訴訟,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京冠公司與燦坤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約定施作範圍只有「橫式雙噴無接縫招牌5 ×21尺、吊車、廣告帆布、LED投射燈、橫式雙噴無接縫招牌5 ×33尺」,並無T 霸施工,「招牌」、「T 霸」並非相同之物,原告認「T 霸」為「招牌」,顯有誤會。本件經臺東縣消防局認定失火原因沒意見,然燦坤公司燒燬之營業處,為非防火構造之鐵皮建物,包含外牆、屋頂均為鐵皮,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84條之1 規定,其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且屋頂及外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然燦坤公司燒燬之營業處屋頂及外牆,均無以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且未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燦坤公司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推定有過失,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需負主要過失責任。另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就力建中有何過失行為與事實,並無敘述,力建中否認就本事件損害造成有過失,原告應負積極舉證責任。又原告之「公證報告」之作成並無附詳細資料內容,難認公證屬實;原告之理賠同意書係原告與燦坤公司之契約,其理賠涉及雙方之保險契約約定之內容,難認與客觀損害相同,原告就此應負積極舉證責任,且引用民法第276 條共同債務人的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黃立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燦坤公司所有位於臺東門市(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 ○000 號及臺東縣○○市○○街000 號)建築物、裝修及營業生財、存貨由原告等商業火災保險單共同承保,富邦公司保單號碼為0500-2016FAI3000019 (共保比例62.5% )、華南公司保單號碼為1400-05FA0000177(共保比例22.5%)、旺旺公司保單號碼為1200-05RM070 017(共保比例5%)、國泰公司保單號碼為1501-05AW1 00029(共保比例5%)、臺灣公司保單號碼為661005A0 0092 (共保比例5%)(原證一火災保險單英文版及譯本,審重訴卷第28至74頁、查詢保險總歸戶資料,審重訴卷第236 至237 頁)。保險契約第33條約定記載公司放棄向本保險單的被保險人,及任何相關個體/ 個人、企業或公司之代位求償權。

㈡燦坤公司與京冠公司簽立105 年度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承攬工程為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空調設備工程、機水電工程(不含弱電工程)、消防設備工程(含消防發電機)、招牌工程,均為京冠公司承攬修繕範圍。

㈢燦坤公司臺東門市於105 年7 月8 日因颱風受損委請京冠公司施工,京冠公司再委託外包廠商即久玖公司(法定代理人力建中)進行實際施工。

㈣105 年11月10日久玖公司僱用黃立中在燦坤公司臺東門市施工。

㈤105 年11月10日13時50分許,2 樓倉庫起火(即系爭保險事故)。

㈥臺東縣消防局107 年11月26日消調字第1070014908號函檢附105 年12月6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審訴卷115 至240 頁):研判起火互為起臺東縣○○市○○路000 號,最先起火處為2 樓倉庫東北側(T 霸附近)鐵皮屋頂下方附近,經綜合歸納分析結果研判起火原因施工不慎起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內容:①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審重訴卷第120 至126 頁)。②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③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審重訴卷第130 至146 頁)。④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審重訴卷第148 頁)。⑤談話筆錄(力建中、燦坤店長李明得、燦星員工劉保良、力德宗、黃力中(審重訴卷第150 至170 頁)。⑥現場配置圖、採證位置圖(審重訴卷第172 至188 頁)。⑦起火點示意圖(審重訴卷第190頁)。⑧現場照相資料(審重訴卷第192 至234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㈦麥理倫公證公司產險業公證人蔡宜書出具系爭火災事故出險案結案公證報告形式真正不爭執。

㈧原告等5 家產險公司依各共保比例金額已賠付燦坤公司14,501,164元(原證四,保險理賠金同意書、審訴卷第92頁,匯款資料,本院卷第175 至180 頁)。

㈨燦坤公司臺東分公司為89年3 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至105年7 月8 日為16年又3 個月之建物。

㈩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公證報告書中建築物、裝修、及營業生財損失如需計算折舊,以理算金額4,307,951 元、折舊年限16年3 月計算。

六、本件爭點

㈠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而被告等得拒絕給付?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立中、力建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久玖公司應與黃立中、力建中負連帶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富邦產險公司、華南產險公司、旺旺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臺灣產險公司各9,063,228 元、3,262,762 元、725,058 元、725,058元、725,058 元,有無理由?燦坤公司是否與有過失?

㈢原告主張京冠公司應依與燦坤公司之承攬契約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還賠償責任,分別代位請求給付原告富邦產險公司、華南產險公司、旺旺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臺灣產險公司各9,063,228 元、3,262,762 元、725,058 元、725,058 元、725,058 元,有無理由?燦坤公司是否與有過失?

㈣原告主張京冠公司與黃立中、久玖公司、力建中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有無理由?

七、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而被告等得拒絕給付?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前段所定2 年之時效期間,係自請求權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後段規定10年之期間,則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是侵權行為發生已逾10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僱用人須各與其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前提。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如僱用人不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就全部債務同免責任,則於其為全部清償後,尚得向受僱人為全部求償,無異剝奪受僱人之時效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則原告對被告起訴所生時效中斷或履行請求之效果,對於僱用人之各受僱人不生效力,原告對僱用人之各受僱人請求權時效之繼續進行,自不因原告對僱用人之起訴而受影響。末按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加害人依法所享之時效利益,不因保險人代位行使而被剝奪,且保險人之代位權,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求償權而言,則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請求權,自應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求償權同一之限制,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

㈡本件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日為105 年11月10日,同日臺東縣消防局科員即在臺東縣消防局內分別對力建中、訴外人即燦坤店長李明得、訴外人即燦星員工劉保良、訴外人力德宗、黃立中製作談話筆錄(審重訴卷第150 至170 頁),顯見燦坤公司店長於105年11月10日即可知悉爭保險事故之發生及肇事者為力建中、黃立中,故燦坤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應從105 年11月11日起算,至107 年11月10日止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原告於107 年11月9 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對京冠公司、久玖公司、力建中提起訴訟,並遲至108 年4 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追加黃立中為被告之訴訟,有民事準備書暨追加被告狀之本院收狀章為證(本院卷第20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等對京冠公司、久玖公司、力建中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對黃立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係自本件起訴後調閱火災調查事故報告後始知悉行為人為黃立中等語,然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委託之公證公司即訴外人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日即105 年11月10日下午即派遣證人陳柏宏至現場勘查,並製作勘查報告,報告中起火點研判是依據現場店長告知消防隊員說的大概位置,花一週時間在現場清點等情,業經證人陳柏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0至84頁),顯見燦坤公司人員、原告委託之公證公司人員,均可於該時期與消防隊員聯繫查明火災情形,是原告稱係起訴後始知悉行為人為黃立中,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並非可採。

八、原告主張被告黃立中、力建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久玖公司應與黃立中、力建中負連帶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富邦產險公司、華南產險公司、旺旺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臺灣產險公司各9,063,228 元、3,262,762 元、725,058 元、725,058元、725,058 元,有無理由?燦坤公司是否與有過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力建中為久玖公司負責人,並於承攬施作京冠公司所承攬燦坤公司之廣告看板工程時,自任現場負責人,同時僱用黃立中為施工人員。嗣於上開時、地,黃立中經力建中指示在燦坤公司上址3C賣場2 樓樓頂,持乙炔切割器熔斷該處之T 型廣告看板(即T 霸)殘留圓管時,其等本應注意在作業處所下方張設石棉布,或採取其他適當措施,以避免熔斷過程中所生之墜落火花、熔碴引起火災,詎力建中、黃立中竟均疏未注意,即由黃立中於未有相關防災措施之狀態下進行施工;其後熔斷過程中所生之墜落火花、熔碴,熔蝕該處樓頂鐵皮後,並引燃下方泡棉,進而延燒燦坤公司3C賣場2樓,而導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等事實,業據力建中及黃立中於刑事公共危險罪案件偵審中自承在案(交查卷第5 頁、第6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臺東縣消防局105 年12月6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稽(審訴卷第114 至240頁),足認力建中為久玖公司負責人,亦為施工現場負責人,負有督導防範上開事故發生之責,其在施工前即應確認各項預防措施是否齊備完足,始能令黃立中進行切割熔斷作業,然力建中未能善盡此項督導預防之責,由黃立中於防護不足之情形下施工,力建中自不因其於火災發生當下是否仍然停留現場而有差異,黃立中亦不得僅以礦泉水噴灑後施工,即認已有所防護,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力建中、黃立中並無過失等語,不足為採。是力建中及黃立中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告主張燦坤公司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力建中、黃立中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力建中既為久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因前揭過失致燦坤公司受有前揭損害,則原告主張力建中與久玖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查系爭保險事故造成燦坤公司建築物、裝修及生財損失部分,經麥理倫公證公司計算損失結果,理算金額為4,307,951元,而該金額並未計算折舊;燦坤公司臺東分公司為89年3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至105 年7 月8 日為16年又3 個月之建物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燦坤公司之建築物為鐵皮建物,鐵皮屋屬於住宅用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房屋,依行政院頒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耐用年數為15年,本件燦坤公司受有損害時,系爭鐵皮屋已逾耐用年限,是折舊後之殘值269,247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307,951 元÷( 15+1) ≒269,246.9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扣除折舊後,鐵皮屋修繕之金額為269,247 元。又有關貨物損失部分,經理算結果為12,421,253元,有上開報告書為據。又證人即麥理倫公司人員陳柏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11月10日發生火災後有至燦坤公司現場,勘查時間是下午4 、5 點初勘,隔天早上進行複勘,主要是拍照跟確認現場損失情況。花了一週時間就店內存貨清點,拉前一天的系統庫存,列印出存貨清單來做基礎清點,逐一核對之後確認是否有相符,清單數量為16299 ,在現場清點的數量為14455 ,13359 為確認與清單明細相符,1096項沒有列在清單上,推估二樓2940項因火損嚴重無法辨識。存貨受損金額,是依照實際上進貨的平均成本,平均成本是燦坤電腦上面列出來的平均成本,計算期間不一定,伊會再請燦坤提供最近購入的發票參考,發票的正負百分之五的金額都是合理的,也會去市場訪價,例如PCHOME、雅虎購物等平台看金額是否較高,依照這三個標準才決定價格是否合理理算。存貨受損金額是否就是依照現場勘查後計算出來的毀損數量為上開理算,現場未列冊商品只要是被保險人的財產受損,損失金額在承保保險金而範圍內就可以理賠,就可以進行理算。在清點的時候會看有沒有條碼,是否燦坤銷售的商品,或者是私人物品,存貨所示未列帳部分,都有用國際條碼及燦坤貨號做確認,確實都有國際條碼、燦坤貨號才列入報告裡面。帳上2940件是否確實在現場無法確認,但是會列在存貨清單上,但在理算金額時會請燦坤提供前一年帳上庫存差異比例做刪減,2940有拿到清單,也有依照清單所列品項與店內陳列位置做核對,例如該位置存放品項為小家電但實際上的清單是大家電就會剔除,但如果燒燬程度很嚴重就無法辨識。報告內容沒有說明核減,但附件商品損失總計附表就是伊的理算表。附表中扣除帳差欄就是依照上開方式刪減的金額(24301 ),附表上負數商品該欄的金額在燦坤原始系統就是負數,但是該負數非實體商品,實體商品沒有的話就是0 ,不可能是負,所以把他加回來調整為0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0至83頁)。因證人陳柏宏為第三人,與兩造間並無證據證明有嫌隙,並任職麥理倫公證公司,做公證人協助業務,2007年12月進入公司一直到現在,在職的時候有修淡江保險系學分班,乃有學識及經歷之人,所為之報告復經產險業公證人認證,所述應可採信。是燦坤公司因系爭保險事故損失存貨金額應為12,421,253元無誤。又因在燦坤公司買場之商品,均屬新品銷售,認應無折舊之必要。是燦坤公司商品損失部分,為12,421,253元應可認定。另有殘餘物價值616,800 元,為原告所扣除,則燦坤公司鐵皮屋修繕之金額折舊後為269,247 元、商品損失12,421,253元,合計12,690,500元(計算式:269,247元+12,421,253=12,690,500)。再扣除殘餘物價值616,800 元,燦坤公司損失為12,073,700元(計算式:12,690,500-616,800 =12,073,700)堪以認定。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著有規定。被告辯稱燦坤公司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84條之1 規定,未在屋頂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屋頂及外牆亦未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甚至在屋頂使用易燃之隔熱泡棉,亦為導致系爭火災發生及擴大之原因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按「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且基地內距境界線三公尺範圍內之建築物外牆及頂部部分,與二幢建築物相對距離在六公尺範圍內之外牆及屋頂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其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屋頂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不燃材料:混凝土、磚或空心磚、瓦、石料、鋼鐵、鋁、玻璃、玻璃纖維、礦棉、陶瓷品、砂漿、石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一級之不因火熱引起燃燒、熔化、破裂變形及產生有害氣體之材料。」,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技術規則)第84條之1 、第1 條第28款分別訂有明文。而本件燦坤公司上址賣場為鐵皮構造之2 層建物,四周牆面及屋頂均以鐵皮構建等情,有上開臺東縣消防局107 年11月26日消調字第1070014908號函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現場照片存卷可參,堪予認定。又依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本案研判2 樓倉庫東北側(T 霸附近)鐵皮屋頂下方附近為最先起火處,經勘查該處鐵皮有多處可透光之小孔洞,經詢店長李明得表示火災發生前2 樓倉庫並無漏水之情形,故研判該處小孔洞係因高溫金屬碎屑將鐵皮熔蝕所造成;另勘查2 樓倉庫屋頂鐵皮下方尚可見部分殘存碳化之泡棉殘跡,經詢店長李明得表示,印象中2 樓倉庫之鐵皮有裝設泡棉隔熱,故研判泡棉為著火物等語,可知燦坤公司之前開賣場若依規定以不燃材料為搭建,亦可防免系爭火災之發生,則被告抗辯燦坤公司因違反上開建築技術規則,致本件火災損害擴大,與有過失,核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保險事故發生係因施工不慎引燃造成火災為主因,燦坤公司未以防火建材搭建,僅屬損害擴大之原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應以施工不慎占80% ,非防火建材為20% 。則就燦坤公司火災損失應減免被告20% 責任,被告力建中、黃立中應賠償80% ,為9,658,960 元(計算式:12,073,700×80% =9,658,960 )。

㈥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

㈦查本件原告5 家產險公司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燦坤公司之請求,賠付系爭保險事故之修復費用,有火險賠案理算書、保險代位求償同意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審訴卷第78至92頁、本院卷第175 至180 頁),原告5 家產險公司依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燦坤公司對於黃立中、力建中、久玖公司之請求權。惟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消滅時效完成者,當可發生絕對之效力。查,本件力建中應與黃立中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對於黃立中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經認定如前。再者,因本件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故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即應由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平均分擔前開義務,故黃立中及力建中之分擔額各為4,829,480 元(計算式:9,658,960 ÷2 =4,829,480 元)。則原告對於黃立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依前揭民法第276 條規定,自應扣除黃立中應分擔部分4,829,480 元),則原告得代位向被告力建中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829,480 元。

㈧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本件力建中為久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事故當日為親自指示黃立中進行施工之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力建中、久玖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即為有據。又本件富邦產險公司共保比例62.5% 、華南公司共保比例22.5% 、旺旺公司共保比例5%、國泰公司共保比例5%、臺灣產險公司共保比例5%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力建中、久玖公司應連帶賠償富邦公司3,018,425 元(計算式:4,829,480 ×62.5% =3,018,425 )、華南公司1,086,633 元(計算式:4,829,480 ×22.5% =1,086,633 )、旺旺公司241,474 元(計算式:4,829,480 ×5%=241,474 )、國泰公司241,474 元(計算式:4,829,480 ×5%=241,474)、臺灣產險公司241,474 元(計算式:4,829,48 0×5%=241,474 ),堪以認定。

九、原告主張京冠公司應依與燦坤公司之承攬契約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還賠償責任,分別代位請求給付原告富邦產險公司、華南產險公司、旺旺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臺灣產險公司各9,063,228 元、3,262,762 元、725,058 元、725,058 元、725,058 元,有無理由?燦坤公司是否與有過失?

㈠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訂有明文。又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原則上雖無指揮之義務,但對於定作及工作之指示,仍有加以注意之義務,如其於此有過失,仍應負責。

㈡本件京冠公司承包燦坤公司施工範圍未包含黃立中切割之鐵柱一節,業據燦坤公司店長李明得於106 年6 月29日偵查中陳述明確(交查卷第66至69頁、刑事告訴狀交查卷第41頁),並有燦坤公司與京冠公司105 年1 月1 日年度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佐(至50頁)。又無證據證明施工當日京冠公司有人員到場指示力建中、黃立中如何施工,是京冠公司辯稱本件T 霸的施工不是在原來承攬範圍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京冠公司對燦坤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即非有據。是原告主張京冠公司應依契約法律關係對燦坤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為無理由,則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一○、原告主張京冠公司與黃立中、久玖公司、力建中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有無理由?承上所述,原告就京冠公司並無可資代位之權利,是其主張京冠公司與黃立中、久玖公司、力建中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亦非有據。

一一、綜上所述,原告5 家產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代位請求久玖公司、力建中連帶賠償富邦公司3,018,425 元、華南公司1,086,633 元、旺旺公司241,474 元、國泰公司241,474 元、臺灣產險公司241,47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1月23日(送達證書,審訴卷第11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有據,均應予以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一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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