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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
    周佳佩

  • 當事人
    鄧顯宗曾建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鄧顯宗 被   告 曾建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7 年度訴字第136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附民字第101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亦為同法第416 條第1 項後段、第380 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分別明定。 二、本件被告前因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36 號刑事案件受理,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援引前開刑事案件所載事實,主張:被告向原告佯稱代表寶欣有限公司,邀約原告投資銷售IPHONE手機及相關產品事業,每月可得銷售淨利35% 至40 %之分紅等語,並擅自以寶欣有限公司之名義,持該公司所有「2015年市場開發(通訊、配件)合約書」取信原告,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簽立前開合約書,遭被告詐得新臺幣(下同)5,700,000 元得逞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又前開刑事案件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 年上訴字第1417號刑事案件受理,原告復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高雄高分院以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3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嗣於108 年2 月25日兩造調解成立,原告已拋棄其餘請求,有卷附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先後就同一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事件提起之本件訴訟,核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再為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其訴並不合法,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前開遭詐騙5,700,000 元部分既經駁回,且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投資利息12,534,000元、因本案額外衍生之貸款及利息5,000,000 元、個人名譽信用損失20,000,000元、公司商譽損失20,000,000元、精神賠償20,000,000元,合計77,534,000元,因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且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08 年4 月30日裁定駁回該部分起訴確定,至此本案業已全部終結,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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