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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楊捷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8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聯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存義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昇宏

      張明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俞麗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連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主文諭知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190,198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依其上訴利益19,190,1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1,4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又如上訴人其一已為繳納裁判費,其餘上訴人於其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併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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