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張琬如
- 法定代理人徐劍利、劉敬羣
- 原告白百合
- 被告台灣艾可帥特緊固件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 告 白百合(台灣)休閑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劍利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 被 告 台灣艾可帥特緊固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敬羣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捌萬柒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捌萬柒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於香港設立登記且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代表人為徐劍利,有原告公司更改名稱證明書、公司註冊證明書、公證書、商業登記證等件附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12、14、138-155頁),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係在香港設立之公司(英文名稱:W&H (TAIWAN)LEISURE PRODUCTS CO.,LIMITED,公司名稱原為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被告公司名稱原為「鵬振螺絲工業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7年7月更名為現今之「台灣艾可帥特緊固件有限公司」。兩造原係商業上之合作夥伴,嗣於105年10月間,被告公司因資金出現缺口,自斯時起被告 公司即陸續向原告公司借調資金週轉,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劍利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劉敬羣為夫妻關係,基於夫妻互信之基礎下,雙方並未約定借款總金額、利率、清償期,只要劉敬羣開口要錢週轉時,徐劍利即將原告公司之資金貸與被告使用,自105年10月14日起,原告公司計貸與被 告公司如附表所示41筆借款,金額合計美金738,986.6元( 本院卷一第54頁),且均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所有設於第一銀行中港分行、戶名鵬振螺絲工業有限公司、帳號40440019819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公司初始尚勉能償還 部分欠款,然自107年11月間起,被告公司即毫無理由拒不 清償,被告公司迄今已清償計美金307,115.91元,尚積欠原告公司計美金431,870.69元(計算式:738,986.6元-307, 115.91元=431,870.69元)未還,以起訴日即臺灣銀行108 年4月2日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為31元計算,折合新台幣(下同)13,387,991元(431,870.69×31=13,387,991,元以 下四捨五入),經原告公司屢次向被告公司催討未果,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87,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87,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劉敬羣、徐劍利同為設立於大陸地區之寧波艾可帥特緊固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由劉敬羣實際出資、管理,嗣因營運需要,渠2人乃協議由徐劍利於香港成立原告公 司、由劉敬羣在台灣成立被告公司,彼此間相互配合,並約定若被告公司有資金需求時,可向原告公司調度,此乃原告公司接續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之緣由,兩造間當非一般企業間相互借貸之法律關係。徐劍利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明知劉敬羣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卻圖謀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變更至其名下並提出訴訟,當可推論兩造間非一般消費借貸關係,兩造間之資金往來並非單純之借貸關係,而係類似關係企業間之資金流用,衡酌一般企業間之借貸,若被告公司未提供任何擔保,原告公司豈會任意將資金匯至被告公司帳戶供其使用。原告應就主張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於附表所列時間內有收受原告公司41筆匯款金額,總金額為738,986.6美元。 (二)被告公司業已匯款307,115.91美元至原告公司。 (三)原告公司(原公司名稱為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在香港設立之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徐劍利,被告公司(原公司名稱為鵬振螺絲工業有限公司)係在臺灣設立之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劉敬羣,徐劍利與劉敬羣兩人為夫妻關係。 (四)本件美元兌換新台幣匯率以108年4月2日之31元台幣兌換 1美元計算。 四、兩造之爭點: 兩造間就附表所示41筆款項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 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3,387,9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等語,係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而涉訟,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即應以「當事人之意思」為定其準據法之連繫因素,本件原告係依我國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兩造於審理中均不爭執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就債之關係成立及效力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故原告對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憑證等件附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22-62頁), 自堪信為真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交易憑證上,關於匯款分類名稱,均記載為「國外借款」,堪認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係以借款之意思貸與資金供被告公司調度以度過難關,要無贈與之意思等語,所言非虛,應屬可信。 2.被告雖辯稱:因兩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夫妻,故相互有資金需求時可相互調度,非一般借貸關係云云,嗣又辯稱:兩造資金之往來均係「贈與」云云。惟兩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為夫妻,惟本件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者為法人,兩者係不同人格,兩造間要無夫妻間民法夫妻財產制等相關法規之適用,夫妻間財務或有共同混用之情形,惟法人間依法非能如此,兩者要難混為一談;且公司間往來多為商業互動,公司內帳目必須製作會計帳本並申報稅務,若股東向公司調借資金往來尚須記錄,若無特殊理由,所謂商業上「調度」資金即指「借貸」資金,事後自然需等價返還,被告所辯:兩造互相調度資金要難謂一般借貸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被告公司未能舉證其向原告公司「調度」資金時,雙方曾有無需償還之明示,其所述已難採信。 3.又原告對於其借款予被告一情,業已提出其公司內部之財務狀況表、會計憑證、附表編號1-20、22-25之借款契約 、收據、說明(借款契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65-177、225、233-237頁),原告公司就提出之「截至2017年3月31日止年度」與「截至2018年3月31日年度」之財務報表並經香港會計師簽認審核,有審計報告2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9-280頁),又其提出之經審計 之財務報表影本,確實與正本相符一事,亦有原告提出之香港律師公證書及我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7、294頁),而上開公證書之正本亦當庭經本院核閱確實與其提出之影本相符,並經被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3頁),堪認上開審計報告應均屬真實。被告雖對於上開印有被告公司章、劉敬羣私章(俗稱大小章)之收據及借貸契約均否認其真正性,惟原告上開財務報表既經會計師簽核認證,其審計報告中財務狀況表所列流動資產項目「其他應收款」,累計至2018年3月31日止之金額為「491,833美元」(見本院卷一第 271頁),此核與原告公司提出「會計憑證」資料中,原 告公司借貸與被告公司之應收帳款及貨款加計後「其他應收款」項目為「491,832.6美元」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足認上開帳目之製作非虛,其確實為原告公司之內部帳目,而非臨訟所作,其憑證及金額加計後亦能相互勾稽,其正確性堪予採認。而原告公司帳戶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項目,於原告公司之內部帳目均亦記載「鵬振螺絲工業有限公司借款」(見本院卷一第123-127頁),足認 原告公司調度資金予被告公司支付貨款,均係出於借貸之意思,上開金額確係借款。 4.另被告公司於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尚已匯還美金 30,115.91元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頁 ),若原告公司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係出於贈與之意思,則被告公司又有何清償之必要,益見被告所辯,顯然無稽。被告雖就此復辯稱:這也是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之「贈與」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財務報表所示,原告公司於106、107年均有盈餘,並無虧損,被告亦無證明足認其有何向原告公司「贈與」資金之原因及理由,是被告公司匯款予原告公司之款項,顯然以原告公司主張之「還款」,較為可信。又被告對於其匯款美金30,115.91元予原告 係「贈與」一事,曾於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稱 :將於一個月內提出被告公司相關財務報表及上開匯款原因之項目陳報到院(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惟至本院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提出該公司之會計憑證及相關財務報表,其所稱「贈與」云云,要無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另依證人即被告公司107年業 務經理蕭蕙祺證稱:被告公司只有我、助理、徐劍利、劉敬羣4個人,如果廠商問我為什麼還沒有付款,我就會丟 到我們4個人的群組去問,然後他們就會跟大陸調美金去 付款,據我所知就是原告公司,情形還蠻常見的,大概10張訂單,被催款的大約一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9頁 ),堪認被告公司現金流並不穩定,就供應商之付款常有被催繳之狀況,而時常需向原告公司「調」現金,此亦核與附表所示,原告公司幾乎每月均有1-2次匯款予被告公 司之情形相符。綜上,堪認原告對於上開款項之交付為消費借貸一事,已有相當之舉證,然被告對於上開金額之收、付,均以贈與作為抗辯,惟均屬空言爭執,從未提出任何舉證,自無從採信為真實。 5.又參諸劉敬羣於另案與徐劍利之訴訟中(108年度審訴字 第25號、108年度重訴字第64號、現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兩造訴訟代理人與本件相同)所具之答辯狀亦記載:「被告(劉敬羣)與原告(徐劍利)同為設立於大陸地區之公司負責人,被告為實際出資者,俟因營運需要,因此由原告於香港成立白百合(台灣)休閒用品有限公司,由被告於台灣成立台灣艾可帥公司,彼此間相互配合並約定若台灣艾可帥公司有資金需求時,可先向白百合公司調度,並於資金充裕時再匯還給白百合公司...」等 語(見審重訴卷第20頁),足見劉敬羣於另案中亦自承其 向原告公司調度之金錢,事後待資金充裕時應「再匯還」,兩造間所成立者顯然係消費借貸關係,要非贈與關係,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為完全相反之主張,顯然與先前陳述有悖,而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不否認有收受原告所匯之美金738,986.6元, 並匯款美金307,115.91元,匯款原因雖所在多有,惟原告就匯款原因為消費借貸關係一事,業已提出上開資料及證據,堪認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交付原因僅以「贈與」為其抗辯,然被告就「贈與」關係之抗辯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分配原則,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美金431,870.69元(738,986.6-307,115.91=431,870.69),依兩造不爭執之匯率1美元兌31新台幣計算,其金額應為13,387,991元 (431,870.69×31=13,387,991,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13,387, 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 │編│ 匯款日期 │ 金額(美金) │ │號│ │ │ ├─┼───────┼─────────┤ │1 │105年10月14日 │ 7,200元 │ ├─┼───────┼─────────┤ │2 │105年12月19日 │ 9,978元 │ ├─┼───────┼─────────┤ │3 │105年12月29日 │ 6,600元 │ ├─┼───────┼─────────┤ │4 │106年01月17日 │ 10,170元 │ ├─┼───────┼─────────┤ │5 │106年02月06日 │ 9,930元 │ ├─┼───────┼─────────┤ │6 │106年03月13日 │ 25,110元 │ ├─┼───────┼─────────┤ │7 │106年04月24日 │ 24,960元 │ ├─┼───────┼─────────┤ │8 │106年05月19日 │ 17,500元 │ ├─┼───────┼─────────┤ │9 │106年05月24日 │ 1,000元 │ ├─┼───────┼─────────┤ │10│106年05月31日 │ 4,000元 │ ├─┼───────┼─────────┤ │11│106年06月02日 │ 23,231.6元 │ ├─┼───────┼─────────┤ │12│106年07月06日 │ 13,960元 │ ├─┼───────┼─────────┤ │13│106年07月24日 │ 25,960元 │ ├─┼───────┼─────────┤ │14│106年07月27日 │ 47,200元 │ ├─┼───────┼─────────┤ │15│106年07月28日 │ 26,000元 │ ├─┼───────┼─────────┤ │16│106年09月29日 │ 2,000元 │ ├─┼───────┼─────────┤ │17│106年10月13日 │ 1,000元 │ ├─┼───────┼─────────┤ │18│106年10月13日 │ 8,000元 │ ├─┼───────┼─────────┤ │19│106年10月17日 │ 50,000元 │ ├─┼───────┼─────────┤ │20│106年10月30日 │ 9,000元 │ ├─┼───────┼─────────┤ │21│106年11月04日 │ 64,500元 │ ├─┼───────┼─────────┤ │22│106年11月06日 │ 11,800元 │ ├─┼───────┼─────────┤ │23│107年01月31日 │ 27,000元 │ ├─┼───────┼─────────┤ │24│107年03月12日 │ 3,933元 │ ├─┼───────┼─────────┤ │25│107年03月13日 │ 9,900元 │ ├─┼───────┼─────────┤ │26│107年05月14日 │ 40,890元 │ ├─┼───────┼─────────┤ │27│107年05月17日 │ 9,914元 │ ├─┼───────┼─────────┤ │28│107年05月21日 │ 27,787元 │ ├─┼───────┼─────────┤ │29│107年05月28日 │ 62,535元 │ ├─┼───────┼─────────┤ │30│107年06月12日 │ 8,358元 │ ├─┼───────┼─────────┤ │31│107年06月14日 │ 10,000元 │ ├─┼───────┼─────────┤ │32│107年06月25日 │ 30,000元 │ ├─┼───────┼─────────┤ │33│107年06月25日 │ 8,000元 │ ├─┼───────┼─────────┤ │34│107年07月30日 │ 10,030元 │ ├─┼───────┼─────────┤ │35│107年09月04日 │ 20,240元 │ ├─┼───────┼─────────┤ │36│107年09月11日 │ 14,000元 │ ├─┼───────┼─────────┤ │37│107年09月14日 │ 10,000元 │ ├─┼───────┼─────────┤ │38│107年10月30日 │ 10,000元 │ ├─┼───────┼─────────┤ │39│107年11月08日 │ 27,800元 │ ├─┼───────┼─────────┤ │40│107年11月12日 │ 2,000元 │ ├─┼───────┼─────────┤ │41│107年11月14日 │ 7,500元 │ ├─┼───────┼─────────┤ │ │ 合計 │738,986.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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