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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謝文嵐

  • 原告
    姚惠英徐國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245號聲 請 人 姚惠英 代 理 人 徐國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證券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股票1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08 年度司催字第7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在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1 張無效。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1 張,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7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8 年4 月24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便行文表、本院網站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 年9 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附表: ┌──┬────────────┬────────┬──┬──┬──┐ │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票號碼 │種類│張數│股數│ ├──┼────────────┼────────┼──┼──┼──┤ │ 1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D-375692-6 │股票│1 │1000│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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