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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70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70號

聲請人
金瑞文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郭麗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33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
    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經本院以107年度
    司催字第33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
    民國107年11月2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至今已滿4個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民事裁定、太平洋日報各1份在
    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
    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為108年3月2日,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
│附表:                                                                                  │
├──┬────┬────┬───┬───────┬─────┬───────┬─────┤
│編號│ 發票人 │受 款 人│付款人│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民  國)  │          │
├──┼────┼────┼───┼───────┼─────┼───────┼─────┤
│001 │金瑞文機│利豐皮帶│臺灣新│0790302003008 │44,400元  │106年11月27日 │BZ0454315 │
│    │電有限公│有限公司│光商業│              │          │              │          │
│    │司      │        │銀行岡│              │          │              │          │
│    │李郭麗雲│        │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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