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70號
- 聲請人
- 金瑞文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郭麗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33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
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經本院以107年度
司催字第33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
民國107年11月2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至今已滿4個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民事裁定、太平洋日報各1份在
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
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為108年3月2日,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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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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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受 款 人│付款人│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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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金瑞文機│利豐皮帶│臺灣新│0790302003008 │44,400元 │106年11月27日 │BZ0454315 │
│ │電有限公│有限公司│光商業│ │ │ │ │
│ │司 │ │銀行岡│ │ │ │ │
│ │李郭麗雲│ │山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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