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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朱玲瑤郭文通許慧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廖佩玉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
法定代理人
林建中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請求退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橋頭簡易庭108 年度橋小字第98號、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為同法第398 條第2 項所明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裁判正本之送達時,對於裁判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再審乃當事人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為審判之行為。故須受確定終局判決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始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如其為受勝訴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伊對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98號、本院108 年度小上字第30號之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作成108 年度橋小字第98號民事小額判決(下稱原確定第一審判決),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9 月30日(按:再審原告誤載為106 年9 月30日)作成108 年度小上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第二審判決),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伊於同年10月7 日收受原確定第二審判決,伊於收受判決後發現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於送達之日起30日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肯認再審原告請求退費部分應類推適用「高雄市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舊版自治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辦理,惟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2 規定:「……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廢止之……」,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6 點規定:「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對於公告繼續適用之改制前自治法規,應於改制後二年內完成改制後之直轄市自治法規之制(訂)定」,因高雄縣市合併為直轄市,高雄市政府於101 年12月27日制定「高雄市立短期補習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新版自治條例),故舊版自治條例應廢止,本件應類推適用者為新版自治條例,而非已廢止之舊版自治條例。新版自治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學生繳費後退出補習課程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開課日前十五日內退出者,得扣除應繳費用之百分之二十。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千元。……」,新版自治條例增列上開但書「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之規範,原確定判決不察,類推適用已廢止之舊自治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顯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於前審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7,250元本息,原確定第一審判決僅判准29,450元,顯有違誤,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請求62,800元本息部分應予廢棄,再審被告應再給付62,800元,及自108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本件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提起請求退費訴訟,請求再審被告給付9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於108 年5 月16日作成原確定第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29,450元,及自108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再審原告就駁回其餘之訴(即其餘67,800元本息)之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經本院於108 年9 月30日以原確定第二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確定,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原確定判決可稽(本院卷第25至37頁),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退費之敗訴金額中之62,800元本息部分,以及原確定第二審判決肯認原確定第一審判決所類推適用之舊自治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金額為97,250元,係小額訴訟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因其第二審判決為不經宣示之判決,且僅再審被告對原確定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是原確定第二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後,於108 年10月4 日送達再審被告時即確定。揆諸上揭說明,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於原確定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就該第一審判決駁回其部分退費請求(即67,800元本息部分),得上訴而未為之,溯及法定不變期間屆滿未提上訴時,即已確定,而原確定第一審判決於108 年5 月24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原確定第一審判決卷第76頁),業據本院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核閱無誤,是原確定第一審判決於108 年6 月4 日對再審原告發生送達效力,經扣除在途期間6 日,於同年月30日就再審原告敗訴而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再審期間並非自再審原告於108 年10月7 日收受原確定第二審判決時起算。且原確定第一審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於108 年6 月4 日收受原確定第一審判決正本時早已知悉,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所規範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再審原告遲至108 年11月4 日就原確定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之其中62,800元本息,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 頁之收狀之章戳),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

㈡另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第二審判決係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並未對再審原告為不利之裁判,依前揭說明,自不許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其原確定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之其中62,800元本息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另就原確定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具提起再審之訴之利益,其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許慧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再微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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