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6號聲 請 人 吳信靠 相 對 人 天翊水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協商後雙方自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以新台幣20萬元達成和解(含雇主孔嘉章、皇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天翊水電工程行職災補賠償責任),天翊水電工程行承保之保險公司將於108年8月20日前與勞方聯繫提供所需理賠相關資料,勞方需於通知後七天完成資料提供,啟動理賠核賠程序與給付,待理賠核付後逕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內,勞方待保險給付後請勞方通知天翊水電工程行,天翊水電工程行(付最後給付責任)接獲通知後七日內就保險公司核賠之金額與和解金額之差額(差額由皇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天翊水電工程行各半),以匯款方式一次匯入勞方指定東港區漁會帳戶內(00000000000000,戶名吳信靠),以解決紛爭。」之調解內容,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勞災補賠償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8月16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依兩造達成之調解方案(一)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勞災補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履行義務,爰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前段、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其方案第(一)項載明:「協商後雙方自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以新台幣20萬元達成和解(含雇主孔嘉章、皇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天翊水電工程行職災補賠償責任),天翊水電工程行承保之保險公司將於108年8月20日前與勞方聯繫提供所需理賠相關資料,勞方需於通知後七天完成資料提供,啟動理賠核賠程序與給付,待理賠核付後逕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內,勞方待保險給付後請勞方通知天翊水電工程行,天翊水電工程行(付最後給付責任)接獲通知後七日內就保險公司核賠之金額與和解金額之差額(差額由皇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天翊水電工程行各半),以匯款方式一次匯入勞方指定東港區漁會帳戶內(00000000000000,戶名吳信靠),以解決紛爭。」且調解結果亦載明:「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本案就勞僱存續期間不再有所爭議,資方如未於期限內依約履行,勞方得申請強制執行,本案調解成立。」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是依系爭調解方案之內容,相對人應負最後給付責任,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紀錄履行,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0,000 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