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7號聲 請 人 柳雅文 相 對 人 蔡家豪即豪大數位科技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案件編號○○○○○○○○○○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點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 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之管轄法院並無規定,然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上開事件之管轄法院除於第一章總則第一節事件管轄之一般規定外,更未有何特別規定,是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 條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聲請人住所為高雄市左營區,依前開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轉介社團法人高雄市勞資和諧促進協會調解,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8 年10月3 日前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一)…就本案有關工資爭議,同意給付勞方(柳雅文君)35,000元,勞資雙方達成共識,前開金額資方同意於108 年10月3 日(含)前,資方親洽勞方受任人當面交付現金,並請受任人簽收。」,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相對人迄未給付35,000元予聲請人,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未付之薪資35,000元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