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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8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吳芝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請人
萬麗慶
相對人
瑞兆豐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名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案件編號○○○○○○○○○○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點所載:「資方(瑞兆豐五金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10日(含)前分別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收訖:勞方(萬麗應君)金額為33555元整....。」關於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參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給付薪資爭議,聲請人聲請調解,依兩造間於108年5月24日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應於108年7月1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萬麗慶108年4月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新台幣(下同)3萬3,555元,惟相對人迄今未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關於給付資遣費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年5月29日高市勞關字第108347122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3萬3,555元,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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