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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20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楊捷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20號

聲請人
蘇馮玉華
相對人
瑞兆豐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名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萬麗慶、陳秋玉及聲請人等3人(下稱萬麗慶等3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轉介社團法人高雄市勞資和諧促進協會調解,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前給付萬麗慶等3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29,376元(其中應給付予聲請人之金額為19,250元),詎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狀,未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而係由第三人鄭和祥於具狀人欄簽名,亦未出具委任狀表明代理意旨,徵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經本院命聲請人於七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08年11月11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逾期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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