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小字第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小字第7號
- 上訴人
- 謝佳樺即承恩管理顧問社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人芳等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4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48,2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