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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小字第7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捷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小字第7號

上訴人
謝佳樺即承恩管理顧問社
即被告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李人芳

      邱胤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補費裁定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陳明之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證,徵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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