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小字第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小字第7號
- 上訴人
- 謝佳樺即承恩管理顧問社
- 即被告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李人芳
邱胤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補費裁定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陳明之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證,徵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