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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吳芝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告
方炳傑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法扶律師)
被告
浩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蓓蓓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愛秋
被告
櫻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愛春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12月1日起受僱被告浩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浩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101年7月1日起浩成公司將原告每月工資調整為新台幣(下同)8萬5,000元,105年12月10日浩成公司以原告無法勝任司機一職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浩成公司積欠原告資遣費42萬6,028元、預告工資8萬3,60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7萬8,788元、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57萬5,940元、職災補償14萬6,038元、105年11月、12月工資1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因被告浩成公司、櫻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櫻州公司)與訴外人林志虔為實質上同一,併列名浩成公司為先位被告、櫻州公司為備位被告。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1項、第31條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38條規定、第59條及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二325頁)。先位聲明:㈠浩成公司應給付原告110萬4,4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浩成公司應提繳57萬5,940元至原告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櫻州公司應給付原告110萬4,4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櫻州公司應提繳57萬5,940元至原告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浩成公司部分:原告自95年12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係受僱於櫻州公司,並未受僱於浩成公司。原告於101年7月1日至106年1月14日,與林志虔互約出資400萬元(原告占40%,林志虔占60%)成立貨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系爭合夥購買之拖車當時係靠行於浩成公司營業,浩成公司係名義上之車主,系爭合夥因原告於105年9月3日發生重大車禍,曳引車撞毀,原告遂於106年1月14日與林志虔合意出售系爭合夥全部財產,解散合夥,清算後,林志虔除提存款65萬1,292元外,應再給付原告6萬8,708元,合計72萬元,經本院調解成立,完成清算程序,故原告於101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10日亦不可能同時受僱於浩成公司。綜上,原告自95年12月1起至105年12月10日止,並未受僱於浩成公司,原告各項請求,均無理由,且逾5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櫻州公司部分:原告於101年7月1日至106年1月14日與林志虔成立系爭合夥,原告自101年7月起至105年10月止之執行合夥事務,擔任司機之每月8萬5,000元之薪資,均係由合夥之運費收入,原告自不可能在同一時期又為櫻州公司之受僱人。另原告於101年6月30日,因欲與林志虔合夥經營貨運事業,由櫻州公司自願離職,原告自願離職,無資遣費之請求權,又原告自願離職前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已逾5年,櫻州公司主張時效抗辯,亦得拒絕給付,原告上開各項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林志虔互約出資400萬元,原告出資比例為40%,林志虔出資比例為60%,成立系爭合夥,雙方並簽立原證5所示之合夥協議書。迄108年5月16日,系爭合夥經本院調解成立,完成清算程序。

㈡原告95年12月薪資為6萬5,000元,次月調升至6萬8,000元,再次月迄101年6月止則維持7萬1,000元,自101年7月1日起每月薪資為8萬5,000元。

㈢浩成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記載:「……台端已不適合擔任司機一職請於函到3日內將車輛開回公司停放。」等語。

㈣浩成公司與櫻州公司均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浩成公司負責人鄭蓓蓓為櫻州公司負責人鄭愛春之女,鄭愛春為浩成公司之股東;林志虔為浩成公司負責人鄭蓓蓓之夫,亦為浩成公司之股東。

㈤原告與林志虔合夥期間,除薪資外,分紅將近700萬元。

㈥被證一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先位部分原告請求浩成公司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㈡備位部分原告請求櫻州公司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部分:1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有關勞工之定義為「謂受雇主僱用從 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同條第6款有關勞動契約之定義為「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契約之是否存在,應以勞工與雇主間有無從屬性,及實質上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為據。又民法第667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同法第671條規定,合夥人負合夥事業執行之義務。而就合夥事業之損益分配,民法第676條及第677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可見合夥之特性,乃以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目的,依一定比例出資經營事業並依比例分配事業盈虧。另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之一種,車行為其受託人(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3款第6目限制個人經營遊覽車及大貨車之權利,致產生靠行制度,且為實務上所承認,屬消極信託行為(司機直接購車使用,且於監理所登記車行為所有權人並未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車行雖為監理所登記之外觀上所有權人,然對車輛並無管理處分權。個人參與合夥經營運輸業,其出資購買之車輛必須靠行於特定公司,並以靠行公司名義參加營運。2原告主張自95年12月1日起受僱浩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105年12月10日浩成公司以原告無法勝任司機一職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積欠系爭款項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薪資單、診斷證明書、證人曾冠銘證詞為憑(本院橋司調卷第20至30頁、本院卷二第11至17頁),惟浩成公司否認,辯稱原告自95年12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係受僱於櫻州公司,並未受僱於浩成公司,101年7月1日至106年1月14日期間,原告與林志虔成立系爭合夥等語置辯,經查:

①95年12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期間:

⑴卷附切結書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27頁),而依卷附原告所簽切結書所載,原告係主動應徵櫻州公司一職(本院橋司調卷第90頁),參以證人鄭愛春於本院結證稱:原告是95年12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受僱櫻州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及證人陳立芸於本院結證稱:我知道方炳傑、林志虔有合夥經營運輸業,因為方炳傑在櫻州公司離職時,當時我還在櫻州公司,我有做他們的帳等語(本院卷二第203頁),核上開切結書所載與證人鄭愛春、陳立芸證詞相符,堪認屬實,故浩成公司辯稱95年12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原告係受僱於櫻州公司並非浩成公司,尚非無據。另證人曾冠銘於本院證稱其係102年3月15日至104年7月13日受僱於浩成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原告95年12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受僱時,證人曾冠銘尚未至浩成公司任職,其就原告95年12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受僱何人應無法知悉,故其就95年12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期間原告係受僱何人之證詞,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至原告主張浩成公司與櫻州公司係實質上同一一節,縱原告上開主張為真,然原告主張95年12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期間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係於107年6月19日起訴,有收文章可參(本院橋司調卷第8頁),已逾5年期間,原告該部分請求無理由,另原告於101年7月1日自櫻州公司自行離職與林志虔共同經營汽車貨運業務(詳下述),依法亦無請求資遣費或預告工資之權利。

②101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10日期間:

⑴原告與林志虔互約出資400萬元,原告出資比例為40%,林志虔出資比例為60%,成立系爭合夥,雙方並簽立合夥協議書,迄108年5月16日,系爭合夥經本院調解成立,完成清算程序,原告與林志虔合夥期間,除薪資外,取得分紅將近7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合夥協議書、支出明細及憑證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25、327頁、本院橋司調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一第81至226、229至381頁),堪認屬實。而依合夥協議書第1、2、3、4、5條約定:「甲乙雙方合夥總投資為肆佰萬元,向高宇工程購買(l.)555-TR車頭(2.)11-EG板台(3.)浩成3號怪手板台(下稱系爭車輛)。甲方出資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整,占資本額之60%,乙方出資壹佰陸拾萬元,占資本額之40%。」、「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依照每日月報及每趟車程來批價,向浩成興業有限公司請領運費之款項。」、「司機方炳傑薪資於民國101年7月1日起薪資新台幣捌萬伍仟元整內含加班費,月休2天,年終獎金一個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任何車趟。」、「甲乙雙方每3個月結帳一次,扣除所有開銷按出資比例來分配盈餘,虧損時亦同。」、「盈餘所得雙方工資憑證或發票〈可扣抵的〉交付給浩成興業有限公司。」等語,原告與林志虔約定金錢出資,購買車輛為合夥財產,以共同經營汽車貨運業務為目的而獲取利益,即符合上述民法合夥契約之特性。系爭車輛既為原告與林志虔共同出資所購得,且約明每三個月依出資比例獲經營業務之利益或虧損,即有「決算」與「分配利益」之事實存在。至原告主張合夥協議書簽約日101年12月17日方成立系爭合夥等語,惟依合夥協議書第2、3條已約定自101年7月1日起共同經營汽車貨運業務,故依合夥協議書第2、3條約定內容,應自101年7月1日成立系爭合夥。

⑵原告與林志虔共同經營貨運業務時起,與浩成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其勞務之付出乃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執行: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民法第678條第2項規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由系爭合夥契約之內容,原告與林志虔係以「汽車貨運業務」為合夥事業,而貨物運送為勞力付出,屬業務執行項目之一,原告為獲得報酬,雙方乃約定由原告執行合夥事務(即由原告擔任駕駛),並自合夥事業受領報酬(領有工資)及分紅,依合夥協議書第1至4條約定內容,原告關於所經營之貨運業務,與林志虔間實質上係具有「真正之共同雇主」責任,原告與浩成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浩成公司辯稱系爭車輛靠行浩成公司,系爭合夥所賺取之報酬均全數載明於支出明細及憑證(本院卷一第81至226、229至381頁),而原告與林志虔合夥期間,除薪資外,分紅將近700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09、311、327頁);參以證人陳立芸於本院結證稱:「(當時幫林志虔、方炳傑合夥帳目時,是否知道有無運送其他公司之貨品?)櫻州公司、浩成公司、其他相關企業的運輸會撥一些給方炳傑跑,其他的由公司自己的司機跑。」、「(提示原證9,薪資袋上面薪資是5萬2,417元,為何在被證10卻記載8萬5,000元?)方炳傑的薪資由合夥帳冊支出,他每月從合夥帳冊薪資是8萬5,000元,103年8月的薪資,那個月出工天數,每月做滿月是8萬5,000元,但是他那個月只有做18.5天,大概跑半個月的車,所以先支付他半個月的薪資。」、「我合夥帳是針對方炳傑的盈餘分配製作,這合夥全部的帳林志虔是60%,方炳傑是40%。」等語(本院卷二第203、205、213頁),可見原告服勞務向客戶所收取之報酬,均歸入系爭合夥事業,並非歸浩成公司,原告除每月自系爭合夥領取薪資外,合夥期間還有分紅將近700萬元。堪認原告係為自己所經營之合夥事業服勞務,而非為浩成公司服勞務,且原告擔任系爭合夥司機所領取之薪資,係來自系爭合夥營運之收入支給,並非由浩成公司負擔。原告另主張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本院審勞訴卷第154頁),原告於該年度向浩成公司支領薪資1萬9,035元,故兩造有僱傭關係等語,浩成公司則辯稱依據合夥協議書第5條「盈餘所得雙方以工資憑證或發票〈可扣抵的〉交付浩成興業有限公司」之約定,原告交付其本人及其僱用之隨車助手吳玉華等5人之工資名冊予浩成公司及櫻州公司,以請領工資之名義領取運費,浩成公司為免漏稅受罰,因而會申報原告及其助手之薪資所得等語。經查,證人陳立芸於本院結證稱:「(請鈞院提示原證6〈審勞訴卷第154頁〉,上面浩成公司、櫻州工程公司都有申報方炳傑薪資,為何?)合夥後方炳傑拿出工人員名冊即他請的助手,為申請運費給公司報薪資。」等語(本院卷二第209頁),核與卷附合夥協議書第5條約定、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相符(本院卷二第185至193頁),堪認屬實,故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又主張105年12月10日浩成公司以原告無法勝任司機一職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可證兩造有僱傭關係等語,並提出有存證信函為憑(本院橋司調卷第20頁),浩成公司則辯稱系爭車輛當時靠行於浩成公司營業,浩成公司係名義上之車主,若發生車禍浩成公司需負形式上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於105年9月3日因身體不適,未能保持車身直行,於雲林縣斗六鎮發生重大車禍,浩成公司於105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拖車開回公司停放,以免原告再度肇事,並非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本院橋司調卷第91、92頁)。經查,卷附存證信函並未提到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且依卷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確實靠行浩成公司,且原告曾有肇事紀錄,浩成公司以系爭車輛靠行公司發函請原告將系爭車輛開回浩成公司,亦難以上開存證信函即認浩成公司與原告存有僱傭關係。原告復主張浩成公司將原告列為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之員工名冊,有浩成公司所提富邦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單明細表在卷可稽,可證原告係受僱於浩成公司等語,浩成公司則辯稱卷附105年7月支出明細上編號14所列「101.6.18~106.6.18富邦團險」1萬4,837元,係因原告自櫻州公司離職,與林志虔成立系爭合夥後,為求工作上繼續享有團體保險之保障,且系爭車輛係靠行浩成公司營業,故以浩成公司員工名義參加富邦團險,保費支出列入系爭合夥之支出等語。本院參之卷附105年7月支出明細上編號14所列「101.6.18~106.6.18富邦團險」1萬4,837元之記載(本院卷一第81頁),足認富邦團險保費係由系爭合夥之收入提撥,為系爭合夥之成本,並非浩成公司所支出。原告主張原告為浩成公司員工等語,並以證人曾冠銘於本院證詞為憑,查證人曾冠銘於本院證述:「(如何知道?如何確認?)我們工地出貨有在同一個地方,我們的出貨單也都是浩成的。」、「(你是否知道方炳傑有與林志虔合夥之事?)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3、15頁)。證人曾冠銘對系爭合夥並不知情,其僅以出貨地點及出貨單即證述原告為浩成公司員工,其證述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兩造間亦不具勞動契約中從屬性之特徵:一般學理上認為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原告並不具人格從屬性:由第1條之約定,原告就以合資購買車輛所經營之汽車貨運業務,與林志虔間係基於「真正之共同雇主」地位。其付出擔任司機之勞務,係執行其合夥事務。若原告請假、未出車營運,影響所及者乃合夥業務之利潤,並未有任何懲戒之不利益。原告不具經濟上從屬性:原告之「薪資」及紅利係由合夥事業所支付,金額亦由系爭合夥營收之多寡決定,與浩成公司無關,且系爭合夥事業之收支與浩成公司完全獨立,已如上述。且依合夥協議書所載,原告擔任駕駛職務係為合夥事業之營業勞動,以賺取合夥事業及自己「盈餘分配」為目的,共同負擔盈虧,並非從屬於浩成公司及為浩成公司之經濟目的而勞動。原告不具組織上從屬性:原告既與林志虔屬於「共同雇主」地位,即不符合「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之情形。換言之,原告係為自己之合夥事業目的而活動,並非浩成公司生產組織體系下之一環,原告不具組織上之從屬性。

⑷原告自101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10日止,均未受僱於浩成公司,其請求該時期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職災補償、積欠工資數額為若干,即無庸予以審究。3綜上,原告請求浩成公司給付系爭款項,均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僱櫻州公司,並提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借支單、記載與原告合夥拆帳之對象為「櫻州公司」被證9支出明細為憑,櫻州公司則以前詞置辯,經查:195年12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期間: 該期間原告係受僱櫻州公司一節,櫻州公司並不爭執,惟辯稱係原告自行離職,與林志虔成立系爭合夥等語,而證人鄭愛春於本院結證稱:「(問:原告他是何時受雇櫻州公司?)95年12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問:他為何離職?)他自動請辭,他說他要去當老闆。」「(問:當什麼老闆?)跟林志虔合夥跑貨運。」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核與合夥協議書所載相符,堪認原告係自行離職與林志虔成立系爭合夥,原告請求資遣費或預告工資自無理由,另上開期間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於108年11月7日追加起訴櫻州公司,有收文章可參(本院卷二第111頁),已逾5年期間,原告該部分請求亦無理由。2101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10日期間:原告與林志虔共同經營貨運業務時起,與櫻州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其勞務之付出乃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執行,同前所述,至原告所稱櫻州公司103年、104年及105年間借支予原告,尚難認借支即有僱傭關係,另原告主張支出明細記載與原告合夥拆帳之對象為「櫻州公司」一節,係涉及系爭合夥對象之法律關係,而與僱傭關係無涉。3綜上,原告請求櫻州公司給付系爭款項,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1項、第31條1項、勞基法第16條、第38條規定、第59條及兩造勞動契約先位請求㈠浩成公司應給付原告110萬4,4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浩成公司應提繳57萬5,940元至原告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備位請求㈠櫻州公司應給付原告110萬4,4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櫻州公司應提繳57萬5,940元至原告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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