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周佩妏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林宥薰即南北興水果行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複代理人 吳軒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伍佰柒拾貳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5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周佩妏於107年3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林宥薰即南北興水果行擔任員工,月薪35,000元,另有伙食津貼2,000元,工作內容為負責搬運水果、切水果及接受被告指派 之事項,每日上班時間自下午1時至晚上10時30分,每月5日為領薪日。嗣107年3月2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店門前搬運水果,遭訴外人楊淑惠駕駛上慧水果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撞擊而壓傷左腳,初時不以為意繼續工作至同年月28日疼痛難耐始至二聖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左足第五趾骨骨折(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仍繼續工作至同年月31日方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請假,惟遭被告以「4月5號等著領薪水就好,...」等語,並在LINE電話中要原告不用來上班,原告 認被告此舉已侵害原告權益,即於同年4月11日向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5月2日調解不成立。本件原告既於任職期間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囑認須追蹤治療,並於107年6月1日門診治療期間仍認須追蹤治療並宜再休養1個月,惟被告於原告請假期間強行解雇原告,顯不合法亦無理由,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又原告因107年3月23日上班期間受有職業災害請假迄今,自107年4月6日至同 年9月2日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被告均未給付,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水果行給付工資補償金額為171,500元【計算式:35,000元×4又27 /30=171,500元】。另依勞動部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月薪35,000元,月提繳工資為36,300元,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應自107年3月原告任職起至107 年8月,每月為原告提撥據此計算6%之數額即2,178元【計算式36,300元×6%=2,178元】,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13,068元【計算式:2,178元×6個月=13,0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爰 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1,500元,及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撥 13,068元至原告之勞工個人專戶內。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3月間應徵,約定3個月試用期,試 用期薪資比照正式職員以每小時140元計算,原告自107年3 月11日開始上班。依原證5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係向被 告表示「老闆娘我的腳已不堪負荷,宜休養,已無法工作了,做到昨天就好」,被告則回應「...你未滿一個月我會算 時薪給你」,上開對話顯係因終止勞動契約而結算未滿一個月之工資,原告亦回應「好,謝謝」,雙方上開意思表示真意,顯係在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雙方對此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兩造勞動契約已在107年3月30日經雙方合意終止,至為灼然。又原告於107年3月23日遭訴外人小貨車碰撞後,當日仍正常工作,行走並無偏頗之態,足證其無受傷之情事。況原告延至3月28日方就醫且24日至27日均有正常出勤 ,原告之工作內容、生產力也與遭小貨車撞擊前無異,原告是否受有職業災害,已非無疑。且依法務部調查局之強化光碟內容截圖觀之,非但無原告所述車輪整個輾過原告左足腳趾之情形,若其左足果有遭輾之情事,亦係左足之右側先發生受傷情事,始符常理,然原告竟係左足之右側毫髮無傷,反係離該車輪最遠處之左足第五趾骨發生骨折,有違經驗法則,可證原告所稱之傷勢並非該次碰撞所致,與職業災害無關。而二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極可能係依原告主訴而為,其判斷對於證明本件職業災害之原因不具客觀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受有 職業災害向被告請假,卻遭被告違法解雇一節,固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橋補字卷第1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本院觀之兩造LI NE對話內容略以:「 (原告)老闆娘我的腳已不堪負荷,宜休養,已無法工作了,做到昨天就好,送草莓的,現在怎麼說,這是工作中受傷的,不知處理得怎樣?從受傷到現在沒休息,越來越嚴重!」、「(被告)好我有跟他老闆娘說了你看完再跟她申請就可以了;5號你把帳號給我,我匯款過去就可以了」、「( 原告)好謝謝了!;我診斷書跟片子可以先給你,是因工受傷的,你這跟草莓的看是要怎麼理賠再麻煩跟我說;薪資請算對跟好再匯喔!」、「(被告)你未滿一個月我會算時薪給你;你把診斷書給我兩份團寫一份申請對方一份;草莓的部分你寫清楚我有跟他老闆娘講了」、「(原告)好,謝謝」等語,則從對話內容以觀,可知係原告先向被告表示已無法工作,做到昨天(即3月30日)就好,並經被告表示同意 ,且告知原告做未滿一個月會算時薪,5號匯款過去即可, 亦經原告同意,顯見兩造有結算工資而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足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7年3月30日經雙方合意終止。原告主張係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一節,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其主張尚難憑採,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07年4月6日至107年9月2日期間之工資補償171,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經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則被告自原告任職之日起,即負有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之義務,而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共20日,實領薪資為24,1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存摺內頁可參(勞訴卷第173頁至第174頁),換算全月工資應為36,150元(24,100元÷20×30=36,150元),參照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為36,300元,則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452元 (36,300元×6%×20/30=1,452元),而被告僅提繳880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所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參(勞訴卷第18頁及背面),則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57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提撥57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