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72號原 告 王雅卉 倪美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傑瑞即放起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雅卉新臺幣玖萬零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倪美香新臺幣捌萬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王雅卉、倪美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王雅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伍拾貳元為原告倪美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王雅卉、倪美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均自民國107年6月8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服務生,兩造約定原告2 人服勞務之地點為被告開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放起士餐廳」分店,每月薪資皆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詎被告自107 年11月起即積欠原告2 人部分薪資,並自同年12月22日起逕行停止營業,拒絕原告2人服勞務,嗣被告於108 年2月19日向原告王雅卉表示略以「28路人馬同時對我進擊,我實已無力應付,再掙扎終是螳臂擋車、粉身碎骨,每天做的都被收光光,店也被搬空,我不跑人終究無法償還的,我先閃落腳後聯絡看後續怎攤還」;又於108年2月15日對原告倪美香表示略以「沒辦法了,放起士正式倒閉關店了,後續要怎麼處理真的要讓想一下了」等語,可知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定事由,分別於上開時點向原告2人終止勞動契約,此符合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所稱之「非自願離職」,爰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2 人。復以原告王雅卉、倪美香自任職日(即107年6月8日)起至離職日(即108年2月19日、108 年2月15日)止,勞退新制年資分別為8月又11日、8月又7 日,而自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原告2人月平均薪資均為26,000元,爰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王雅卉、倪美香資遣費9,064元、8,919元。再者,被告自107年11月起即積欠原告2人部分薪資,並自同年12月22日起拒絕原告2人服勞務,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2 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以此計算至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前1日(即108年2月18日、108 年2月14日)止,原告王雅卉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7 年11月薪資14,000元、107年12月薪資26,000元、108年1月薪資26,000元、108年2 月薪資15,600元(計算式:26,000元÷30日×18日), 合計81,600元;原告倪美香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7 年11月薪資14,000元、107年12月薪資26,000元、108 年1月薪資26,000元、108年2月薪資15,600元(計算式:26,000元÷30 日×14日),合計71,133元。又因工資及資遣費之給付,均 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雅卉90,664元、倪美香80,052元,及均各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王雅卉、倪美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2 人到庭陳述綦詳,復有證人即被告經營之「放起士餐廳」常客李家慧之證言,及原告2 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5至21頁及本院卷第43至5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為民法第487 條所明定。又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第1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7 年11月起即積欠原告2人部分薪資,並自同年12月22日起逕行停止營業,拒絕原告2 人服勞務,則原告王雅卉、倪美香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87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81,600元、71,133元,於法有據。又被告既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所定事由,分別對原告2人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2人離職日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均為26,000元,勞退新制年資分別為8月又11日、8月又7日,則原告王雅卉、倪美香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資遣費9,064元、8,919元,即屬有據。 ㈢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為勞基法第19條所明定。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1 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3 項亦有明定。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有如前述,原告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則原告王雅卉、倪美香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前揭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王雅卉、倪美香90,664元、80,052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王雅卉、倪美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主文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主文第3 項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就財產上之給付,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