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定代理人潘銀來
- 原告楊清輝
- 被告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號原 告 楊清輝 被 告 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銀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05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判決上訴及擴張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告確定。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961 號裁定為新臺幣( 下同) 1,029,45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至984,035 元本息,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為減縮之人即原告負擔,被告於第一審支出證人旅費552 元。原告於第二審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至1,150,564 元之本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726元。綜上,本件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9,923元【計算式:11,197+18,726=29,923】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尚應賠償被告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證人旅費552 元,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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