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6號原 告 郭陳耶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陞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陞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 年6 月19日以107 年度橋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橋勞小字第18號判決、107 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7 年度橋補字第295 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74,3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嗣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至65,5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500 元(計算式:1,000+1,500=2,500 ),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