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79號
- 原告
- 陳水發
- 原告
- 陳葦(原名:陳偉宗)
- 被告
- 均舜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姜雍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18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共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全案至此,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 備 註 ││ │(新臺幣) │ ││ │ │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 │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16,350元 │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 │繳納 │├───────┼────────┼───────────┤│合 計│27,250元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繳納裁判費10,││ 900元,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8號准予訴訟救助,暫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