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87號原 告 邱佩慈 被 告 捌圓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宇彤(原名:蕭郁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橋救字第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橋救字第3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訴訟經本院108年度橋勞小字第11號判決諭 知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本院經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應酌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補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