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93號原 告 陳家添 被 告 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盧廷景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查原告提起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45號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8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盧廷景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626,484 元及利息,及提繳36,23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先擴張聲明並追加被告盧廷景、再減縮訴之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7,269 元及利息(106 年度勞訴字第45號卷㈡第94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67,269 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570元,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支出鑑定費及門診掛號費合計10,410元(106 年度勞訴字第45號卷㈡第84頁),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20,980元(計算式:10,570+10,410 元= 20,980),依上開判決諭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即8,392 元(計算式:20,980×2/5= 8,392),餘12,588元( 計算式:20,980-8,932=12,588)由原告負擔,其中原告業已預納10,410元,尚不足2,178 元(計算式:12,588-10,410=2,178)。綜上,原告所暫免繳交之第一裁判費10,570元,即應由被告連帶向本院繳納8,392 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2,178 元,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