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97號原 告 楊政霖 原 告 翁佳齊 被 告 東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娥 上列被告與原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聲請人楊政霖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原告楊政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原告翁佳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 年度橋救字第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橋勞小字第1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8 年度橋補字第102 號裁定應徵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其中500 元業經原告楊政霖預納(108 年度橋勞小字第18號卷第3 頁) ,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500 元(計算式:1,000-500=500 )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另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政霖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 元,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