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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68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4689號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史美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㈡債務人史美英於民國93年8 月27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前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後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最高收取3 個月。

㈢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27469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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