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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7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579號

債權人
曾若荷
債務人
陳宏明
債務人
德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孟陞

一、債務人德銓科技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陳宏明向其向借款新臺幣300 萬元,並交付債務人德銓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2 月16日簽發之同額支票一紙,詎上開支票經付款提示遭退票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日為107 年7 月19日,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利息,無理由。又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5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債務人陳宏明向其借款之證明文件,債權人迄未補正,則債權人對債務人陳宏明聲請之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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