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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4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742號

債權人
旗山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福元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黃春金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黃春金等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對於被繼承人楊寶坤之債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促(一)字第28696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此有該案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楊黃春金等於被繼承人楊寶坤於民國101年9月7日死亡後三個月內,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陳報遺產清冊等主張,此有聲請狀所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覆影本可稽。依首開說明,債權人既已取得支付命令,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債權人基於相同法律關係,聲請對被繼承人楊寶坤之繼承人楊黃春金等就前開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之請求內容核發支付命令,顯屬重複,實無再聲請支付命令以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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