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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60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600號

債權人
古崴
債務人
伍連建設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林郁欽
債務人
債務人
伍柏安
債務人
伍寶珠
法定代理人
姜利誠(原名:姜信福)

      林子軒(原名:林偉怡)

      謝武潔

一、債務人伍連建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經查,依債權人於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4487號提出之分配表所載,該筆債權業已受償自民國83年8 月17日起至85年5 月22日止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尚餘4,743,188 元及自民國85年5 月23日起算之利息。又債務人林郁欽僅為債務人伍連建設有限公司解散前之董事長,代該公司為發票行為,縱有積欠債權人票款,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再第三人伍雲川僅為債務人伍連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其繼承人伍柏安、伍寶珠依公司法第80條僅為債務人伍連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債權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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