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9372號債 權 人 吳春美即永福工程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欣旺土木包工業即蘇敏修、蘇敏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0號判例參照)。此與保證債務於保證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債務之情形有間,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918 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最高法院66年度第9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欣旺土木包工業即蘇敏修、蘇敏生發支付命令,惟欣旺土木包工業組織型態為合夥,負責人為蘇敏修,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債務人究為何人,如為合夥,應更正債務人為「欣旺土木包工業」,並列法定代理人,惟債權人於108 年8 月5 日民事陳報狀仍列債務人為欣旺土木包工業即蘇敏修、蘇敏生,則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