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債 蔡家羚即蔡鳳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請人即債 蔡家羚即蔡鳳紋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扣除借款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1,157元(非裁定開始更生前兩年內增貸);再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兩名子女(分別為90、94年次),一家三口同住配偶名下房屋,無庸負擔房租,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兩名子女與母親,因上開受扶養人名下均無財產亦無申報所得且無補助,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原任職於統一超商瑞蓁門市,自陳月薪為21,750元,但於民國108年11月間離職,嗣於109年1月間另覓得安振商行之工作, 自陳月薪與前職相當,以上有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聲請人最新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最新工作勞保投保薪資(23,800元)扣除該薪資級距之勞健保費,即以每月22,941元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即第1至48期,每期清償4,300元,第二階段即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6,050元。經本 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91,157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以聲請人目前收入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第一階段更生方案還款金額4,300元後,每月僅餘19,007元作 為個人生活費與子女、母親扶養費,遠低於以109年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扣除房屋支出比例約24%後, 再與配偶、兩名手足分攤計算之金額(19,007<11,946+11, 946×2÷2+11,946÷3),應屬節約。且聲請人原所陳報子女扶養即低於一般生活標準(長女2,000元、次女4,000元),顯見聲請人配偶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負擔較重之家庭費用與扶養費,故本院認上開必要支出雖低,但不致影響更生方案之履行。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並於長女預計大專院校畢業後,增加每月清償金額,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共分為兩階段,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第1至48期每期清償金額 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滙豐銀行 383923 18.74% 806 1134 新光銀行 110736 5.41% 232 327 三信銀行 284689 13.9% 598 841 玉山銀行 335504 16.38% 704 991 摩根聯邦 7942 0.39% 17 23 滙誠第一 916749 44.76% 1925 2708 艾星國際 8777 0.43% 18 26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4300 6050 清償成數 17.17% 還款總額 3516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