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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
    張碧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請人即債 張碧珊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相對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已讓與滙誠第二資產)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對人即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已讓與滙誠第二 權人 資產)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相對人即債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鈴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36,360元,雖曾向國泰人壽投保,但已查無有效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另查,聲請人現在外租屋而居,每月房租6,000元。再查,聲請 人自民國108年11月份起藉由人力仲介公司仲介任職於樺塑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為23,800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函、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最新勞保投保資料、薪資證明、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5日(109)南壽保單字第C0659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3日國壽字第1090020018號函及遠 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因查無其他證據資以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來源,故應以月薪扣除該薪資級詎所計算之勞健保費859元後,即 以每月22,941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較不影響更生方案履行。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495元;另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 備金36,360元,分成72期清償,以每期提出等值現金505元 ,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與上開更生方案一併清償予各債權人,合計每期清償7,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無財產又無保單,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現在外租屋而居,每月房租6,000元,略高於 高雄市一般兩口之家租屋水準;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平衡。則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布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 元之1.2倍為15,719元為限。 (三)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收入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上開合理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 734,276 14.80% 1,036 台新銀行 1,432,895 28.87% 2,021 花旗(台灣)銀行 728,422 14.68% 1,028 遠東國際銀行 1,014,886 20.45% 1,432 匯豐(台灣)銀行 485,440 9.78% 685 中華電信 4,356 0.09% 4 亞太電信 5,956 0.12% 9 法輔資產 29,000 0.58% 41 滙誠第一 14,336 0.29% 20 滙誠第二 32,820 0.66% 46 元大資產 480,557 9.68% 678 債權總額 4,962,944 每期清償總額 7,000 清償成數 10.16% 還款總額 504,00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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