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楊俊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請人即債 楊俊雄 務人 代理人(法 蕭縈璐律師 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俊雄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 1份附卷可稽,其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提出每個月清償新台幣(下同)9,494 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函轉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因同意之債權人均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 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 三、本院審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聲請人財產、所得後,得知:聲請人現任職傑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平均每月薪資約23,743元,名下僅有無殘值機車及應有部分甚小之共有土地, 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四、次查,聲請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㈠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每月所得約為23,303元,109年1月份薪資則有26,020元,以最近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899元後,餘11,121元。㈡聲請人提出每月清償9,4 94元之更生方案,約為其可資運用金額85%。足徵聲請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具誠意及盡力清償之事實,且因更生期間長達 6年,考量經濟活動變化之可能性,亦宜酌留一定金錢備聲請人不時之需,以激勵聲請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在最大能力範圍內滿足債權人債權,並為自己再創重生之機會。㈢至債權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金額過低、 應再提高清償金額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非以清償成數之多寡為判斷是否盡力清償之唯一標準,如上所述,債務人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並無不當支出及浪費情事,難謂其未盡力清償,清償成數偏低實非盡可歸咎於債務人,是債權人否決之理由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應為如附件所示之限制。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新臺幣元)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六年總清償額 中國信託銀行 950,100 57.11% 5,422 390,384 玉山商業銀行 219,961 13.22% 1,256 90,432 臺灣新光銀行 156,876 9.43% 895 94,440 合作金庫銀行 336,619 20.23% 1,921 138,312 合 計 1,663,556 100% 9,494 683,568 清 償 成 數 41.09% 1.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1期,分6年共72期,每月為一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9,494元。 2.清償成數約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41.09%。 3.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