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請人即債 楊俊雄
務人
代理人(法 蕭縈璐律師
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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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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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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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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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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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俊雄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 1份附卷可稽,其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提出每個月清償新台幣(下同)9,494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函轉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因同意之債權人均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 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
三、本院審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聲請人財產、所得後,得知:聲請人現任職傑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平均每月薪資約23,743元,名下僅有無殘值機車及應有部分甚小之共有土地,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四、次查,聲請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㈠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每月所得約為23,303元,109年1月份薪資則有26,020元,以最近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899元後,餘11,121元。㈡聲請人提出每月清償9,494元之更生方案,約為其可資運用金額85%。足徵聲請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具誠意及盡力清償之事實,且因更生期間長達 6年,考量經濟活動變化之可能性,亦宜酌留一定金錢備聲請人不時之需,以激勵聲請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在最大能力範圍內滿足債權人債權,並為自己再創重生之機會。
㈢至債權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金額過低、 應再提高清償金額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非以清償成數之多寡為判斷是否盡力清償之唯一標準,如上所述,債務人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並無不當支出及浪費情事,難謂其未盡力清償,清償成數偏低實非盡可歸咎於債務人,是債權人否決之理由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應為如附件所示之限制。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新臺幣元)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六年總清償額 中國信託銀行 950,100 57.11% 5,422 390,384 玉山商業銀行 219,961 13.22% 1,256 90,432 臺灣新光銀行 156,876 9.43% 895 94,440 合作金庫銀行 336,619 20.23% 1,921 138,312 合 計 1,663,556 100% 9,494 683,568 清 償 成 數 41.09% 1.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1期,分6年共72期,每月為一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9,494元。 2.清償成數約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41.09%。 3.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