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許國偉、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 聲請人即債 許國偉 務人 號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裁定自民國108年2月27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查債務人現於詮勝企業社從事工地工人,每月薪資平均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袋以及收入證明切結書等在卷可憑。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4,496元,分72期清償,自債務 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15日起為期6年,總清償 金額為323,712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108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是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719元。今依據債務人提出的更生方案可知債務人每月陳報的生活費用為1萬元 ,明顯低於前開必要生活費用。 (二)又債務人主張有扶養父母親之必要,然依據本院107 年 度消債更字第173號裁定所載,承審法官在計算後認定債務人要負擔的父母親的扶養費為5,504元,此 金額與債務人在更生方案中所載之支出相符。 (三)債務人所提的更生方案經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務人所提的更生方案,其他債權人如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表示反對而可視為同意,顯見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適當、可行。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將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自己的必要生活費用10,000元以及父母親之扶養費5,504元後,已將剩餘的4,496元全數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至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聲請人並無恆產,是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附表一:4496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還款金額 6年還款總額 台新銀行 949,658元 1,290元 92,880元 華南銀行 101,507元 138元 9,936元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24,755元 33元 2,376元 元大銀行 103,527元 141元 10,152元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146,754元 199元 14,328元 萬榮行銷公司 126,516元 172元 12,384元 良京實業公司 962,195元 1,307元 94,104元 國泰世華銀行 642,074元 872元 62,784元 永豐銀行 253,492元 344元 24,768元 總額 3,310,478元 4,496元 323,712元 附表二: 一、每月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地之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買不動產,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要者外,不得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六、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七、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八、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債券)。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