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洪彥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 聲請人即債 洪彥浩 務人 代 理 人 黃勇雄 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 邱煜婷 權人 相對人即債 林明賢 權人 代 理 人 張景欽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消債更字第10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現與父母、胞妹共同賃屋而居,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6,500元;又查,聲請人主張 其父親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7,000元,另母親無法工作每月 領有殘障補助4,872元,兩人名下均無財產,收入尚無法維 持生活,是有受聲請人與胞妹共同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原於齊家保全有限公司工作,但已於民國107年3月間離職,同年6月至9月另至人杰老四川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但又因無法配合工作時間離職,並於107年9月至108 年2月間自行擺攤販賣烤玉米及水煮玉米為業,然因擺攤收 入不如預期(自陳收入扣除成本平均每月淨營利僅1萬6千元),目前改任職於老上海臭臭鍋,每月收入約20,000元,以上有聲請人與父母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父母領取薪資與補助存摺影本、勞保投保資料(未在保)、擺攤照片與淨營利計算方式、最新薪資袋、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雖本院107年度司消 債更字第105號裁定以聲請人106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32,087元認定其每月收入,惟聲請人提出母親最新殘障手冊影本,釋明因母親罹患中風,是常需請假返家照護,故無法回復保全等固定工時之工作,考量聲請人107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 已降為19,623元,為確保更生方案履行之可能,仍以自陳現職薪資即20,000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清償,每期清償4,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全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以聲請人目前所得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僅餘1 6,000元作為個人生活費與父母扶養費,低於本院107年度司消債更字第105號裁定所認定之金額,應屬節約。再聲 請人每月所留存生活費與扶養費亦遠低於其原自陳金額,然因聲請人收入銳減,生活費用隨之降低應為當然之理,且其尚有胞妹可協助負擔房租與父母扶養費,是認本件更生方案尚非無履行之可能。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臺灣銀行 100005 5.68% 227 台北富邦 736780 41.86% 1674 邱煜婷 744070 42.27% 1691 林明賢 105097 5.97% 239 中華電信 74144 4.21% 169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4000 清償成數 16.36% 還款總額 288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民間債權人與電信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