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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聲請人即債 劉佑成

務人

代理人
蔡千卉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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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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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地址:板橋莒光○○○00000○○ ○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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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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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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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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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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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裁定自民國108年3月26日下午四時開始更生程序。查聲請人現任職於米珍香食品有限公司,其108年5月至7月及108年10月薪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323元、26,949元、15,417元、25,267元,換算每月薪資約18,239元【計算式:(5,323+26,949+15,417+25,267)÷4= 18,239】,又聲請人稱每月收入約27,000元,是以較高之27,000元為核算每月收入之基礎,另其名下有重型機車乙輛,業據其提出財產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帳戶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共分 72 期、每期清償5,065元,合計為364,68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2,943,562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12.39%,然參酌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約為27,000 元,除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之外,尚須扶養母親。再查,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之2規定,以高雄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3,099元之一點二倍計算聲明人之每月必需生活費用約15,719元。另關於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母親106年度申報所得僅4,733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638元。又聲請人尚有1名手足,是計算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時,應扣除領取之津貼後與手足共同分擔,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041元【計算式:(15,719-3,638)÷2=6,041】,故母親扶養費部分以6,041元列計。從而,將聲請人每月所得27,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5,719 元、母親扶養費6,041元後,剩餘之金額幾已償還予各債權人,堪認聲請人有縮衣節食以盡力清償之誠意,其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且聲請人並無同條例第64 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又聲請人名下有重型機車乙輛現值約為25,000元,此有車行估價單影本在卷可證,上述財產縱予以清算變賣,普通債權人受償之數額亦不足更生方案所提之清償總額,併此敘明。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聲請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聲請人並無恆產,是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 72 期,每月15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975,436     33.14%       1,678 新光行銷公司       613,284     20.83%       1,055 良京實業公司       157,978      5.37%         272 永瓚開發建設公司       689,980     23.44%       1,187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457,155     15.53%         78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49,729      1.69%          86      債權總額     2,943,562   每期總金額       5,065                              清償成數    約 12.39 %    清償總額     364,68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 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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