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智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聲請人即債 林智祥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龍建 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雖有投保新光人壽保單,惟該保單險種無解約金,另據其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顯示,南山人壽與國泰人壽保單均已失效。復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106年次),一家三口及聲請人母親一同賃屋而居 ,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房租與子女扶養費。再查,聲請人原任職於老北京商行,但已於民國108年3月間離職,自108年5月起改任職於阿貝奇咖啡館,每月薪資固定為26,000元,雇主無發放其他年終、三節等獎金,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號調查筆錄、雇主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薪資證明所載月薪26,000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3,5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全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一家四口賃屋而居,每月房租15,000元,與高雄市一般租屋標準相當,且與配偶平均分攤後,每月房屋支出為7,000元,應為合理。又聲請人自陳其餘每月個人生 活費為10,000元,低於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金額即每月11,846元,要 屬節約。 ㈢再以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上開費用與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僅餘5,500元作為子女扶養費,低於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1.2倍再與配偶分擔 計算之金額,尚非過當。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房租、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臺灣銀行 159975 4.17% 145 國泰世華 0000000 43.2% 1512 滙豐銀行 271914 7.08% 248 元大銀行 93109 2.43% 85 台新銀行 153603 4% 140 中國信託 93079 2.42% 85 萬榮行銷 551578 14.37% 503 元大國際 857490 22.33% 782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3500 清償成數 6.56% 還款總額 252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