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
聲請人即債 李智蓉
務人
- 代理人
- 黃千珉 法扶律師
- 代理人
- 保 證 人 李建興
- 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莫兆鴻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101,308元,而中國人壽保單無解約金;再查,聲請人自陳現住配偶名下房屋,戶籍地則為娘家,雖無房租支出但仍需負擔水電瓦斯費。復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任職於拉布蘭雪兒有限公司,107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雖達30,331元,但其已於民國107年12月自上開公司離職,108年9月間雖有覓得豐荷堂企業社之工作,月薪約24,000元至25,000元,但亦於108年12月離職,至109年3月始又找到爾迦咖啡店之兼職工作,自陳目前月收入為15,000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0號調查筆錄、勞保投保資料(投保部分工時)、爾迦咖啡店開立在職證明書、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雖聲請人自陳月收入15,000元,但因其另主張將再積極找尋薪資較高之工作,是本院仍暫以基本工作23,800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又聲請人目前雖有兼職工作,但因收入較低,其願商請有資力之胞兄李建興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並提出保證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與保證書附卷為憑,以保障本件更生方案履行可能性。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9,735元,並由李建興擔任更生方案履行保證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101,308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雖聲請人目前兼職收入較低,但因聲請人有意再尋正職工作,是本院暫以基本工資計算其可處分所得,而以109年度基本工資23,800元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再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聲請人每月剩餘15,472元作為個人必要生活費,與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相當,並非過當。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基本工資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合理個人生活費,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再其雖尚未找到正職工作,但已商請胞兄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故認本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並由李建興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 255419 3.61% 351 花旗銀行 615154 8.69% 846 遠東銀行 531995 7.51% 731 永豐銀行 193508 2.73% 266 台新銀行 0000000 58.4% 5685 日盛銀行 458426 6.47% 630 富邦資產 310596 4.39% 427 良京實業 462544 6.53% 636 滙誠第一 118459 1.67% 163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9735 清償成數 9.90% 還款總額 70092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