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債 邱國順即邱南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聲請人即債 邱國順即邱南榮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靜如 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扣除借款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801元,聲請人曾於裁定開始更生前兩年內即民國106年11月與107年7月間新增保單貸款共34,000元 ,雖未經本院行使撤銷權,但其願將借款加回保單價值,是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44,801元;再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102年次),然其配偶長子(94年次)亦與 聲請人同住,雖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未陳報配偶長子扶養費,惟聲請人配偶收入僅與其相當,顯無力獨自負擔,是聲請人於提出更生方案時加列扶養費並非過當,本院認其配偶長子亦屬聲請人之家屬,兩名子女均有受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另查,聲請人一家四口現住於其父親名下房屋,雖毋庸給付房租,但仍需負擔水電瓦斯等家庭生活費。復查,聲請人自108年3月起任職於建旺製麵行,底薪為23,100元,據其108年5月至8月薪資加計加班費再扣除勞健保費等扣 項後平均則為29,781元,以上有聲請人與配偶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最新勞保投保資料、薪資明細、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現職收入與自陳每月所得30,000元相當,是本院認應以自陳金額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二、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5,1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縱加回借款現值為44,801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又聲請人主張個人生活費加計兩名子女扶養費共25,000元,低於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2倍即15,719元計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及以上開金額與配偶分攤計算之扶養費(25000<15719+15719×2÷2),應屬節約。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財產現值平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 947361 22.44% 1145 中國信託 574672 13.61% 694 臺灣企銀 147723 3.5% 178 玉山銀行 258294 6.12% 312 萬榮行銷 305820 7.24% 370 台新資產 0000000 27.85% 1420 第一金融 418597 9.92% 506 良京實業 393520 9.32% 475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5100 清償成數 8.70% 還款總額 3672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