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溫琇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 聲請人即債 溫琇雅 務人 代理人(法 李靜怡律師 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黃維貞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上列當事 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裁定自民國108年4月25日下午四時開始更生程序。查聲請人現任職於慕渴公司,其108年1月至108年5月、108年7月至11月薪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281元、11,639元、10,508元 、11,774元、10,865元、11,552元、20,491元、18,332元、9,807元、23,102元,另108年2月及4月有來自精實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4,000元及1,000元,換算每月收入約13,735元【計算式:(4,281+11,639+10,508+11,774+10, 865+11,552+20,491+18,332+9,807+23,102+4,000+1,000)÷ 10=13,735.1 ,四捨五入約13,735】,又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案件稱每月收入約21,500元,是以較 高之21,500元為核算每月收入之基礎,此有其提出財產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帳戶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共分 72 期、每期清償1,000元,合計為72,0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 債權金額共527,563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13.65%,然參 酌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約為21,500元,除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之外,尚須扶養父母親。再查,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之2規定,以高雄市109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3,099 元之一點二倍計算聲請人之 每月必需生活費用約 15,719 元。關於父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父母名下無財產,與另2名手足共同分擔父母親扶 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父母親扶養費為10,479元【計算式:15,719×2÷3= 10,479.3,四捨五入約10,479】,另聲 請人自陳每月扶養費5,000元,低於上述核算數額,故以5,000元計算。從而,將聲請人每月所得 21,500 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5,719元、父母親扶養費5,000元後,剩餘之 金額似已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願節省開銷,減少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盡最大還款誠意,故可認其更生方案仍有履行可能。是以,考量聲請人之薪資已全數償還予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聲請人並無同條例第64 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聲請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聲請人並無恆產,是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郁清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 72 期,每月10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46,758 46.77% 468 花旗商業銀行 195,944 37.14% 371 永豐商業銀行 65,884 12.49% 12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8,977 3.6% 36 債權總額 527,563 每期總金額 1,000 清償成數 約 13.65 % 清償總額 72,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 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