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孫健育、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 聲請人即債 孫健育 務人 號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雖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但保單解約金現值僅新臺幣(下同)454元;另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 女(106年次),一家三口現與其父母同住於聲請人母親名下 房屋,並與配偶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再查,聲請人父親名下無財產、母親名下僅有現住房地,父母過去兩年無申報所得,僅父親每月領有身障及老年補助共7,000元,尚無法維 持生活,堪認有受聲請人與其他兩名手足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目前受雇於鼎豐保溫工程行,擔任倉管人員,據其民國108年1月至10月薪資明細,每月薪資均為23,100元,雇主除固定月薪外無發放其他年終、三節等獎金,以上有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雇主開立在職與無獎金證明、薪資明細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現職最新薪資平均即23,10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清償,第1期清償1,554元,第2至72期每期清償1,1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保單解約金現值僅454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費約12,000元,低於108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即15,719元,應屬合理。 ㈢另聲請人尚主張需負擔父母、子女扶養費共10,000元,亦低於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再扣除父親所領補助 後與各該扶養義務人分攤計算之金額,並非過當。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第1期清償金額 第2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 0000000 24.95% 388 274 玉山銀行 102501 2.41% 37 27 台新銀行 96687 2.28% 35 25 安泰銀行 488703 11.51% 179 127 台灣金聯 325316 7.66% 119 84 台新資產 420154 9.89% 154 109 萬榮行銷 279275 6.58% 102 72 元大國際 283840 6.68% 104 73 良京實業 0000000 26.0% 404 286 新光行銷 73916 1.74% 27 19 滙誠第二 11707 0.28% 4 3 艾星國際 749 0.02% 1 1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1554 1100 清償成數 1.88% 還款總額 79654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债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