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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68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68號

聲請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
曾淑文
關係人
程信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趙彩錦(原名:曾趙彩錦)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程信工程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程信工程有限公司邀關係人曾趙彩錦、第三人曾能基為連帶保證人於104 年6 月5 日起向聲請人借款2 筆4,400,000 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橋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號  │分    區│平方公尺│            │
├─┼──┼──┼──┼──┼───┼────┼────┼──────┤
│1│高雄│仁武│澄清│    │17-42 │(空白)│56.6    │全部        │
├─┴──┴──┴──┴──┴───┴────┴────┴──────┤
│備註:                                                              │
├──────────────────────────────────┤
│建物︰                                                              │
├─┬──┬──────┬──────┬────────────┬──┤
│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權利│
│  │    ├──────┤  材 料 及  ├──────┬─────┤範圍│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
│1│1920│澄清段17-42 │鋼筋混凝土造│一層:36.01 │陽台:10.1│全部│
│  │    │地號        │4層         │二層:36.01 │露台:2.32│    │
│  │    ├──────┤            │三層:36.01 │          │    │
│  │    │仁怡一街113 │            │四層:36.01 │          │    │
│  │    │號          │            │屋頂突出物:│          │    │
│  │    │            │            │16.44       │          │    │
│  │    │            │            │合計:160.48│          │    │
├─┴──┴──────┴──────┴──────┴─────┴──┤
│備註: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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