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85號
- 聲請人
- 陳文富即真芳芳鮮花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品繐即慈心企業社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43777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壹佰零貳拾萬玖佰玖拾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及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經查,系爭本票其票載金額之文字「壹佰零貳拾萬玖佰玖拾元正」,記載不明確,形式上無法辨識正確金額,又其阿拉伯數字為1,020,990元,無法參佐而得以確認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何,揆諸首揭說明,上開本票應屬無效之票據,故聲請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