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呂季美 相 對 人 海圖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源隆 人 相 對 人 蔡曉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8 年6 月5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387,732 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 │本金│ 本 金 │ 利息起算日 │ │序號│ (新臺幣) │(民 國) │ ├──┼───────┼───────┤ │001 │2,387,732元 │108年6月20日 │ ├──┼───────┼───────┤ │002 │5,000,000元 │108年6月5日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