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55號聲 請 人 聯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綿 相 對 人 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光 相 對 人 中信大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宋宸鏞 人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其利息部分於該本票到期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24 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 │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655號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 到 期 日 │ │ │ (民 國) │ (新臺幣)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 │ │ │(民 國) │ ├──┼───────┼─────┼─────┼───────┤ │001 │107年12月12日 │2,000萬元 │1,000萬元 │108年6月13日 │ ├──┼───────┼─────┼─────┼───────┤ │002 │108年1月30日 │1,000萬元 │1,000萬元 │108年6月11日 │ ├──┼───────┼─────┼─────┼───────┤ │003 │108年2月11日 │2,000萬元 │2,000萬元 │108年6月13日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