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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定代理人
    郭慧美、陳昱仁、陳俐婷

  • 原告
    永榮宇投資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豪星機電工業股份有公司法人御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昱仁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永榮宇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慧美 相 對 人 豪星機電工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仁 相 對 人 御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俐婷 相 對 人 陳昱仁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0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該部分聲請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 ,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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