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三立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強 相 對 人 林艾蓁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票據號碼為000000號本票乙張,准許強制執行,惟該本票上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而依聲請人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即發票人林艾蓁之戶籍地為高雄市新興區,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